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九一九、四六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九、九六0、九六一、九六二、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六三0巷二八四號住處及彰化縣員林鎮○○路饒民國小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前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四五巷五十八號「楓采汽車旅館」一0六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五四公克)、不明白色粉末一包、塑膠鏟子一支及塑膠分裝袋一包(均未扣存於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暨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九、九六0、九六一、
九六二、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妨害兵役案件判決確定前,另犯強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一年八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前雖有入監服刑之事實,但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即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五四公克)、不明白色粉末一包(該包不明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塑膠鏟子一支及塑膠分裝袋一包,現均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七八九一號被告另涉販賣毒品一案中,未扣存於本案,上開物品乃有關被告是否另涉販賣毒品之證物,自不宜於本案中逕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又同時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復供認其餘查獲之物品均為其所有,則該支針筒是否屬被告所有,對其刑責並無影響,被告顯無強加否認之必要,且查被告乃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否認該支注射針筒非其所有等語,應可採信,該支注射針筒亦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