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0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甫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5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5號案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6月3日確定(現仍執行中)。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12日宣示判決後某日起,至94年7月19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地○路第一公墓內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海洛因部分以將其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以將其置於玻璃過濾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街207巷28號租屋處查獲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見偵卷第19、20頁)。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以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的濃度;但服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參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日詮昕字第900034 號函文)。查被告於94年7月20日下午12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