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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號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沒入保證金之際,伊已入監執行,並無逃匿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0號判例參照);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已緝獲歸案或因案在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傳拘被告無著,且依裁定當時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尚查無被告在監執行之紀錄(見卷附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認被告已行逃匿而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七千元。惟被告實則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因另案經送臺灣彰化監獄執行,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既已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而非逃匿中,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抗告人執此理由提出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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