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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13號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2案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其後,被告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最末,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94年5月6日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上揭2年10月之徒刑與1年2月、1年7月之徒刑接續執行,自90年11月17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 年11月29日 (起訴書誤為上開2年10月之徒刑已於94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係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四)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0日起,至94年7月27日,均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87巷39弄13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計5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之連續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時日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科多起,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5月6日為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判決後未久,被告即於94年7月間,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庭,足見對於法律之輕忽,惡性非輕,幸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所悔悟,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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