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拾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拾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1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業已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6時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旁車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1至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5日下午5時及94年9月7或8日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工地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9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532巷口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8.6公克)。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
㈡查獲照片及扣案海洛因照片共5張。
㈢海洛因1包(毛重18.6公克)。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以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的濃度;但服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參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日詮昕字第900034號函文)。查被告於94年9月11日下午9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