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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旭聖簡婉倫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止,以每星期提供一次、每次提供各約○‧二公克之頻率及數量,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乙○○數次。嗣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與甲○○共同居住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號之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甲○○提供,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向他人所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後是與配偶即證人乙○○一起施用,乃因家中之財物用品本來就是夫妻共享,故不能認為是轉讓行為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前一天我有施用毒品…是我跟我先生(指被告)一起向朋友拿的」、「我們賺的錢都是公家的(指家中收入屬被告及證人乙○○所有,不分彼此)」、「(檢察官問:毒品買來後誰保管?)答:一起保管」、「(檢察官問:你們買毒品回來之後,是放在誰那裡?)答:放在房間裡」、「(審判長問:你們家中的經濟來源?)答:我先生(指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二人均共同持有毒品等情相符。又證人乙○○及被告均陳稱其二人在認識之前,即各自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是以在其夫妻二人認識、結婚之前即已分別接觸毒品,從而在婚後共同繼續向他人購入毒品供渠等施用,乃與常情相符,與社會上常見某些家庭中僅特定成員染有毒癮,而不欲其他家庭成員發現或處分毒品,得認毒品專屬於特定人持有之情形,應非相同。再衡諸常情,夫妻間共享財產,對於金錢使用方式同有決定權,實屬常見,縱使收入主要來自其中一方,亦不得認為另一方對於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毫無支配或置喙之餘地,以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觀之,其等應係認為家中財物歸屬,在夫妻間不分你我,故購入之毒品也是一起分享,自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此與對於毒品享有專屬支配權之人,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讓予他人之「轉讓」行為,自不相同,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海洛因是我在施用時先捲好放在煙盒內,她自己拿去吸的,我也知道,我有勸她不要吸」一節(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即屬可能。至證人乙○○於警詢時雖陳稱:「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我先生甲○○拿給我吸食,數量不一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是我提供給她吸食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卷查第十六頁反面),但此仍可能指雙方基於共同施用之意思,推由被告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分給證人乙○○施用,非可遽認其等購入之毒品係被告單獨所有,再轉讓給證人乙○○施用。況證人乙○○於警詢時並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前三日(即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但該次查獲後經警採尿檢驗之結果,發現證人乙○○之尿液並未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影印卷宗第六頁),是以證人乙○○所陳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之證詞,亦非無可疑。綜上所述,依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認被告有以「轉讓」意思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毒品犯行,爰按前揭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揭示無罪推定原則,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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