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開始施行而獲釋放),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十月、三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部分刑期與前述有期徒刑十一月部分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止,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與大智街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街路旁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