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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黃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內裝有摻水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黃聰祺)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再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二三三號住所外隱密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裝有摻水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九一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內裝有摻水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幼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許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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