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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二號、第四○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第一一七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或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旁之木造房屋內、同鎮○○路一六五號及東店路八十八號之住處,以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四至五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路田中巷旁之農舍內,或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各處路邊,並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而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三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時間: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三一五六號)。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㈣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三六三三號)。

㈤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六三○號)。

㈦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

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八九九號)。

㈩被告之自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其嗣後繼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分別以一罪論處,而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附表編號二地點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據被告供稱係其友人楊家慶所有等語,以警方當日所持之搜索票上記載被搜索人為「甲○○、楊家慶」觀之(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被告前述辯解尚非無據,無法認定該次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查 獲 之 時 間   │    查 獲 之 地 點          │    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          │
├──┼─────────┼──────────────┼─────────────────┤
│ 一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彰化縣溪湖鎮○○路路旁之木造│⑴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一個。    │
│    │十七時三十分許    │房屋內                      │⑵注射針筒一支。                  │
├──┼─────────┼──────────────┼─────────────────┤
│ 二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彰化縣溪湖鎮○○路一六五號  │無。                              │
│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                            │                                  │
├──┼─────────┼──────────────┼─────────────────┤
│ 三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彰化縣二林鎮○○路一之三號廣│無。                              │
│    │日十四時五十分許  │場                          │                                  │
├──┼─────────┼──────────────┼─────────────────┤
│ 四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彰化縣溪湖鎮○○路田中央巷農│⑴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二個。    │
│    │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舍之房間內                  │⑵注射針筒一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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