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89 、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毛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吸管貳支及塑膠分裝空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毛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吸管貳支及塑膠分裝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8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7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 月3 日確定(正在執行中)。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8 日起,至94年6 月6 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1號5 樓之居所、彰化縣轄內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某處及不特定道路旁之汽車上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8 日起,至94年6 月6 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同前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期間內先於94年1 月22日凌晨1 時12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延平農會辦事處後方橋頭之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4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又於94年2 月13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206 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大村鄉轄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2 支及塑膠分裝空袋1 個;末於94年6 月6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31號前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27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8 支,並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2支、吸管2 支及塑膠分裝空袋1 個扣案可佐;又94年1 月22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4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970002625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憑,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4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於94年2 月13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 年 度易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於89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8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甫於92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且剛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7 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仍不知戒除毒癮,竟隨即於翌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本次犯罪期間內三次為警查獲,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分別為淨重0.24公克及毛重1.2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吸管2 支及塑膠分裝空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