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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女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五號、第四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十六時許(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七十七巷九十三號之居所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並以水加以溶解後,再持以注射之方式,或是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十六時許,亦在其上開居所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巷九十號將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另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確認為其內含有海洛因成份無誤,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惟因檢察官所起訴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間之施用毒品犯嫌部分,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其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始又施用毒品,是所起訴此期間內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無法證明,因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就此業已當庭請求減縮,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係毒品,至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己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葛 永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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