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因此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中午許止(起訴書載為自前揭判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宣判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竹鄉村『舊社大排』東側產業道路旁及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橋厝巷十號之住所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並加水混合後,再持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竹鄉村『舊社大排』東側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已確認其為海洛因無誤,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止,惟其後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係毒品,而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