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黃聰祺)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87年上訴字169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89年度易字第755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依聲請將之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戒治滿3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故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2月6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所,並旋即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92年12月1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而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4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尚未執行)。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4日晚上22時許起,至同年8月2日早上8時許為警緝獲前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及伸港鄉○區○○○道路旁等地,以使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注射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至3天施用1次(起訴書載為於94年3月2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區○○道路旁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233號之住所處將之查獲,後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以94年院鳴緝字第338號發布通緝,嗣於94年8月2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處為警緝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24日晚上22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其後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外,因其後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2月6日入監執行,甫於92年12月1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經送戒毒處分及判決徒刑後,卻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