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刺探投票內容之犯意聯絡,因另案被告甲○○為掌握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會員代表買票行賄之人,是否確實將票投給支持另案被告甲○○續任秀水農會總幹事之理事候選人,另案被告甲○○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在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328 號之秀水農會辦公室內,要求被告乙○○將負責保管秀水農會理事選舉選票交予另案被告甲○○,由另案被告甲○○在45張當選代表選舉理事之6 張選票中,以迴紋針在選票號次下方打洞作暗記後,復於94年3 月2 日將包括做好暗記之理事選票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按照各理事選舉投票權人之順序,交予包括已當選為秀水農會代表之另案被告周陳娶等具有理事投票權之選舉權人。嗣因秀水農會理事選舉後,另案被告甲○○陣營在應選9席理事中,僅當選4 席理事(包括吳水益、林聰松、林派及施能堂),另案被告甲○○從上開作有暗記之選票中,發現另案被告周陳娶並未將票投給所約定之理事候選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8 條之妨害投票秘密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8 條之妨害投票秘密罪嫌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系爭理事選票6紙、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將理事選票交予另案被告甲○○做暗記,以供其查知投票內容等語,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42 條至第148 條所謂投票權,於第142 條第1 項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至同條項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例如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所定罷免之投票),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稱之「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係指依據法律規定,有關政治性之一切選舉而言,例如總統、副總統、院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里長及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均屬之。至於所稱「其他投票權」,則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以外,其他與選舉權有相同性質之政治上投票權而言,例如罷免、創制、複決之政治上投票權屬之。
㈡按農會為法人,且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農會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並定有明文。但依農會法第3 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觀之,農會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是農會理、監事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
三、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雖有刺探秀水農會理事選舉投票內容,已如前述,然秀水農會之理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亦非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是被告之所為,尚與刑法第148 條之妨害投票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