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受僱於連興行(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三六三號,負責人為王顯欽),擔任店員,負責接受客戶訂貨及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等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飯店參加友人女兒之婚宴,並載送該友人向連興行所訂購之酒二箱一同前往,乃駕駛昌旺興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三一九之一號,負責人係王清梅(即王顯欽之女))所有,車牌號碼為A七—六七三六號之自小貨車,沿臺七十六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七七之十號前之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縣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仍疏未注意該號誌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為搶過路口,非但未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且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施麗莉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EYK—八五八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依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前行之指示,亦通過該路口,戊○○見狀避閃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施麗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施麗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緊急進行顱骨穿洞術與腦室液引流術及氣管切開術與左側股骨內固定手術後,仍神智不清、氣切使用中,且臥床無法行走,嗣經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治療,現昏迷指數為三,仍有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及呼吸機能障礙,需依靠鼻胃管灌食及氧氣使用,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己○○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指定施麗莉之父乙○○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五號著有判決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害人施麗莉(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出生,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未婚),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急救、住院治療後,仍有兩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受損、語言溝通障礙、吞嚥機能障礙需藉鼻胃管灌食、運動功能受損致無法正常坐立、呼吸需氣切輔助,日常生活皆須專人照顧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其顯已不能行使對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告訴權,亦無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因而依其父親乙○○之聲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並記明於筆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代行告訴人乙○○旋即於同日代被害人施麗莉對被告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表示訴追之意思(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是本件自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昌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A七—六七三六號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施麗莉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違規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情事,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之燈號係黃燈,並非紅燈;又案發當天係伊朋友女兒結婚,伊欲前往參加婚禮,為了順便載送該朋友向連興行訂購之二箱酒一同前往,方向昌旺公司借用該自小貨車,平日並未駕駛該車,更非以載送貨物為業;另被害人已有慢慢復原,應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目 擊證人陳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業已同意將之引為證 據,且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陳耀文出於自 由意識而陳述,且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 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證人陳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採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七—六七三六號之自小貨車,沿臺七十六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七七之十號前之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為搶過路口,詎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紅燈之前車,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閃避不及而與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EYK—八五八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陳耀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親眼目擊A七—六七三六號自小貨車與EYK—八五八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當日伊係駕駛九Q—五一九六號自小客車沿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在A七─六七三六號自小貨車後方約五十公尺處,伊與該自小貨車原均行駛於第三車道,迄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A七—六七三六號自小貨車自右方繞過前方正在停紅燈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因而與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EKY—八五八號機車碰撞,致機車騎士倒在路上,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該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超過五秒以上,伊與該件車禍之肇事者與被害人雙方均不認識,伊上所證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所附之警詢筆錄),參以證人即本案首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至現場時,肇事者與被害人均已赴醫院就醫,均未留在現場,當時有一駕駛九Q—五一九六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稱有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其稱係自小貨車闖紅燈肇事,伊有填寫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記備查,之後伊即通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前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四十六頁筆錄);另證人即於肇事現場附近經營檳榔攤之丙○○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伊係居住於本件肇事路口前方約二百公尺處,案發當時,伊正在吃中餐,突然聽到很大聲之碰撞聲音,伊出來察看,看到一女孩子躺在路上,伊趕緊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肇事者亦係女的,其很緊張下車看那倒地的女孩,救護車來時其也跟著至醫院,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留在現場,現場均未移動過,後來有警察前來處理,現場有目擊者向警察稱係自小貨車從外線切出來超越正暫停之前車,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方之號誌係綠燈,被害人亦欲通過該路口,而發生車禍,當時目擊者係駕駛一輛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筆錄),復稽之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確明確記載車牌號碼九Q—五一九六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稱有目睹本件車禍經過等語,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可按(附於警卷中),再參諸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陳耀文並不認識,亦無夙怨,證人陳耀文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堪認證人陳耀文之上開證述確屬有據;況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確有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情事(見警卷第六頁筆錄及本院卷三十一頁筆錄),其事後空言否認,不惟與其先前之供述大異其趣,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足見被告上開翻異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從而,被告確有上開超越前車,並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且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各種狀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縣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過路口,非但未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且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遇被害人亦騎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避閃煞車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明。 (四)次按刑法第十條所稱「重傷」,除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覺,及肢體、生殖之機能等明確之判斷標準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謂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車禍後,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進行顱骨穿洞術與腦室液引流術及氣管切開術與左側股骨內固定手術後,仍呈昏迷狀況,符合重大傷病第十二項ICD—九:八五0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達十六分以上,嗣經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治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被害人仍有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及呼吸機能障礙等病症,日常生活需長期依賴他人,依靠鼻胃管灌食及氧氣使用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資料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其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附於警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四頁);本院復為求慎重,再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查明被害人是否仍昏迷?昏迷指數為何?再其功能受損之狀況如何?可否自理生活?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能夠治癒或有難以治癒之情況?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九四000二六九七號函函覆:施麗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轉院後即未再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狀況不得而知,但出院時仍然神智不清、氣切使用中。腦幹出血屬相當嚴重之難治癒之傷害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而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則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委請醫師診斷後,認被害人現仍昏迷,指數為三,目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受傷情況難以治癒,有該院所函附之病歷摘要一份可按,是依據一般人所具之醫學常識判斷,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及呼吸機能障礙,需依靠鼻胃管灌食及氧氣使用等情,此已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之影響,且經長期治療後,昏迷指數仍為三,醫師亦診斷其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已屬刑法第十條所稱之「重傷害」無訛,被告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置辯,洵屬無據。 (五)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受僱於連興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送其友人向連興行訂購之二箱酒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一百九十八頁筆錄),雖其否認平日即有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送貨物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當日係與其友人丁○○相約於其住處,各開一輛車,一同出發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餐廳參加另一友人女兒之婚宴,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筆錄),苟被告未曾駕駛該自小貨車為連興行載送貨物,而係連興行見被告欲前往參加客戶之婚宴,乃委由其順便載送客戶所訂購之二箱酒,被告大可委由與之一起同行之證人丁○○順便載送該等貨物前往,何須特地向昌旺興業有限公司借用該自小貨車,並自行駕車載送該二箱酒?復參以上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係昌旺興業有限公司,而昌旺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王清梅;另連興行之負責人則係王清梅之父親王顯欽,且二家公司及商號均以經營菸酒生意為業,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一份可按,連興行實有可能平日即以上開自小貨車為載送貨物之工具,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承:伊熟悉所駕駛之A七—六七三六號自小貨車之性能等語(見警卷第七頁筆錄),顯見被告並非初次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益徵被告平日即應有駕駛該自小貨車為連興行載送菸酒貨物等情無訛,是駕駛車輛確為被告之附隨業務,應堪認定。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既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其在社會上自有其特殊之屬性,故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不論其目的為何,均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故雖被告駕車載送貨物之行為,僅係原已欲前往參加該客戶之婚禮而順帶為之而已,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符合刑法上所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其所為非業務行為云云置辯,亦屬無據。 (六)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若僅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者,仍屬未發覺;又若僅係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意旨、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即陪同被害人就醫,並於員警己○○前至醫院調查本件車禍之經過時,主動向員警己○○承認其為駕駛人,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員警於詢問被告以前,尚不知本案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堪認被告確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前開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受僱於連興行,負責接受客戶訂貨及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等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其因駕駛自小貨車過失致被害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犯後雖旋即自首,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一切犯行,並飾詞以辯,顯未見反省悔意;而被害人傷勢嚴重、身心受創甚鉅,其家屬親友亦因而承負重大壓力與負擔,犯罪所生危害極鉅,再參諸本件肇事迄今已逾一年,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失,且被告又非無資力之人(參卷附之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綜合所得稅分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僅係一再空言推諉,顯無和解之誠意,暨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狀、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