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交簡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 四0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乙○○係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二三七─GW號營業曳引車,沿彰化縣二水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經員集路二段三0一號前彎道附近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玲逢駕駛車牌號碼NPX─七六一號重型 機車,沿員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時,亦未注意依速限並靠右行 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玲逢於遭撞擊後彈至路旁,張玲逢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嗣經乙○○委請民眾報警,乙○○於警員到 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玲逢之父甲○○指述情 節及證人宋文權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張玲逢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經彎道,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卷 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彎道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造成被害人 張玲逢傷重當場死亡,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上開重機車於行經該路段時 ,亦因未注意依速限並靠右行駛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減免 被告之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玲逢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係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曳引 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過失 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請民眾報警,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事用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未為被告有 自首及該地係彎路,視線不良(原審引用起訴書所載視線良好),被告於行經彎 道未減速慢行等情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量刑過重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 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