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JC00 00000號裁決)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JC 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車 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明定 。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隊員警陳晋忠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在台十六線六‧八公里處執行勤務時 ,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一四0─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途 經該處,攔停檢查後因認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遂掣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一紙,並指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審認結果認有前開之違規行為,依法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日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罰鍰六百元在案。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 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J─八三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一五二二號時,因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遂為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林岳祺攔停舉發,並掣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單)一紙,並指定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彰監五 字第裁六四─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 ○○罰鍰六百元在案。 三、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規行為,辯稱:舉發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簽 ,伊未有前揭違規事實;伊之前曾受僱於綽號「煙斗」之人,為其駕駛砂石車, 當時「煙斗」曾有向伊拿取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洽辦保險事宜,其他人伊就想不到 有誰會知道伊之身分證資料了,「煙斗」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只知道住在苗栗縣 ,當時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經查,前揭車牌號碼一四 0─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鄭志賢所購買,靠行於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東石公司),鄭志賢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核與異議人 所述「煙斗」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列印單一紙、金東石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東九十四字第三○一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鄭志賢身分證影本、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前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即由鄭志賢使用迄 今,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提示鄭 志賢之身分證影本(戶籍為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八九號)供異議人當庭指認 ,其確即為「煙斗」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又經 本院調取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 時二分許通話之基地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同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之通話基地台位 於南投縣竹山鎮,而舉發之時間即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適為前揭二通電話通話 時間之間,且舉發地點南投縣集集鎮,亦位於前揭二基地台之中間;另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舉發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而同日十八時六分該行 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為南投縣竹山鎮之隔壁鄉鎮;且九十三 年十一、十二月間,該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均來回移動於南投縣、雲林縣、嘉義 縣,顯見鄭志賢應以駕駛為業,且駕駛區域主要集中於該三縣,此有鄭志賢所使 用之前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證。況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晋忠到庭結證稱:因 為每天都有在開單,所以對異議人沒有特別印象,依當時留存之資料顯示,本件 舉發時駕駛人未帶證件,故當場要求駕駛人在教育登記簿上面填寫駕駛人之資料 ,資料是駕駛人自己用背的寫上去的,經其查證資料無誤後才製單舉發等語(見 同上訊問筆錄第四至五頁),並庭呈教育登記簿影本一紙;另證人即舉發員警林 岳祺亦結證稱:當時駕駛人只有提出行照及子車證,我是請他在空白的紙上填寫 他的姓名、住址、身分證、地址等資料,且每天舉發的人太多了,很難對駕駛人 有特定的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並庭呈由當 日駕駛人所書寫之紀錄一份;是員警攔查當時,車輛駕駛人既未攜帶任何身份證 件,則該車駕駛人是否即係異議人已非無疑,員警僅依據該車駕駛人書寫而為舉 發,並未進一步查證人別有無錯誤,其所據基礎事實難謂為有據;參以本院細核 卷附二紙舉發單上「甲○○」之簽名形式,與異議狀上之具狀人、當庭在訊問筆 錄上之簽名,及前開教育登記簿、駕駛人資料書寫紀錄上二舉發日駕駛人所書寫 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生日等文字,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書寫之相同文字 ,相互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 不同,難認係屬同一人所為,足見異議人稱其遭冒簽等情應堪信為真實。綜上, 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異議人即為二舉發日之駕駛人,前開舉發內容即有違誤,原處 分機關據引對異議人所為之處分,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至於本件是否係因鄭志賢故意冒用異 議人之身分證件及簽名所致,經本院合法傳喚鄭志賢到庭作證,雖因其未到庭無 法確認(鄭志賢現已先後遭臺灣苗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惟既有部分事證顯示可疑,即宜再予詳查,而 將冒名偽造文書部分移請偵查機關進行偵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永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美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