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端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7 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決處分理由略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94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2分,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施漢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NG-831號大貨車,而該大貨車為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 月。 二、受處分人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理由略以:駕駛人施漢洲為本公司所委託之「臨時性載貨司機」(指每星期委託載貨一至二次,每次送貨完即給付現金為報酬),每次出車前,公司都會作例行性檢查(包括駕照、是否喝酒,叮嚀要繫安全帶及相關安檢),於檢查駕照時不知施漢洲之駕照已遭吊銷,施漢洲亦未盡告知義務,其遭警取締當天,不慎將駕照遺留在公司而未隨車攜帶,足證本公司已善盡查證義務,不應受罰,為此不服裁決而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3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經查:駕駛人施漢洲於92年4 月28日,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簡稱監理站)裁處罰鍰1,500 元,惟其未依期限規定繳納罰鍰,嗣於93年5 月11日經監理站易處吊銷駕駛,並逕行註銷等情,有監理站93年3 月26日彰監五字第裁 64-I000 00000 號裁決書、送達回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其在駕照註銷後,未攜帶駕照遭警取締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以駕駛人施漢洲於94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2分,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車輛所有人或雇主僱用大貨車司機前,除檢視其駕駛執照外,另可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後,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及違規情況,早經交通部發函通知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省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參見交通部91年1 月8 日交路字第0900072732號函文、91年5 月14日交路字第0910032440號函文),是以在客貨運業界,對於司機所持駕照資格之查證方式,自難推稱不知。 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司機施漢洲未誠實告知駕照遭註銷,然其顯未向公路監理機關作進一步查詢,因而不知該駕照註銷一事,難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即非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予以免責。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裁罰6 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 月,洵屬有據,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