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律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人巫春強駕駛車牌號碼SV-0七七號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進入臺中縣清水鎮王定公司承運散裝特選黃豆,出廠時間為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由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地秤過磅總重量為三八四六0kg,並未超過總載重量之一成,然行經國道公路局員林收費站時為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再過磅其總重量為三八五八0kg,二者之地秤相差一二0kg,該地秤最小分度顯然偏高,致使本車載運總重超過標準,當時駕駛人力爭無效,再至附近地秤西螺鎮正昇碾米廠過磅時,總重量為三八四八0kg,同樣標準局檢驗合格度量衡儀器,惟有國道公路局員林收費站之地秤其最小分度偏高一00kg,顯然標準性有欠公信力,懇請體䘏民情之困苦,准予撤銷原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SV-0七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國一公路員林南磅(收費站),因超載違規(過磅總重量為三八.五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三.五八公噸),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會同駕駛人巫春強對該車實施過磅後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Z00000000號)一紙附卷 可稽,此部分超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實洵可認定。 四、經查: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地磅,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準乙節,有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D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 卷可查,該儀器準確度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故應可採信。且異議人所有曳引車輛核重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雖經異議人所提出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昇碾米工廠過磅單數據,分別為三八.四六公噸及三八.四八公噸,亦明顯超出該車核重總重量之限制,其超載三公噸以上四公噸以下之違規事實明顯可見,尚不因異議人所爭執與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地磅所測得之總重差距一二0kg而影響違規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