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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56號

受處分人
連時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晶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連時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分山局於92年5月31日上午10時20分,在華榮路查獲汪信夫駕駛MQ—8650號自小客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違規並代保管車輛,惟因受處分人連時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受處分人)於94年7月1日到案提出申訴後,經該所發文原舉發單位建請該分局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處罰,原舉發單位亦於94年8月1日函復更正違規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0,800罰鍰,並扣繳牌照。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註明受處分人早於91年12月23日即繳回車牌,則該機關認定於92年5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該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即屬理由上矛盾,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88年11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該車號碼2面,並於91年12月23日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紙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上開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既經繳回註銷,則駕駛人於92 年5月31日駕駛上開已遭繳銷牌照之自小客車行駛,即係屬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受處分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係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尚有矛盾,固非全然無據,惟受處分人既仍有上開同條其他款項之違規,本院即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爰裁定如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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