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移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劉文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間聘僱汽車駕駛人姚法忠擔任司機之職務係依其持有92年4月11日核發之Z000000000號駕照為據,且該公司同年6月20日制訂頒佈之交通工具使用辦法中亦規範使用交通工具之管理措施,均已善盡本公司之管理責任。異議人之員工即汽車駕駛人姚法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係在未被告知之狀態,絕非故意,異議人已善盡管理責任,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似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姚法忠於民國92年6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7-233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86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而為警逕行舉發違規事實,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同年11月10日為裁決,其處罰主文第2條第1款就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為:「自92年12月1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期於92年12月25日前繳送。」;同條第2款為:「92年12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2月2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於92年11月12日將裁決書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80號之戶籍地址,由其妹代收等情,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2D0000000號)、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裁決書(東監違字第裁8I-ZD0000000號)、裁決書郵寄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憑。另因汽車駕駛人姚法忠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述,且未於92年12月25日前辦理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按前揭裁決書處罰主文於92年12月2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高監東字第0940013471號函附卷可據。是以,異議人即不得委為汽車駕駛人不知其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並以資為辯。
(二)又因異議人所僱用之汽車駕駛人姚法忠於民國94年5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6-QU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34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為警以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為由而舉發。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依交通部之研擬意見:「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1條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善盡管理責任」,此亦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附卷可參。異議人未盡上開管理責任,即不得僅以聘僱當時駕駛人係持有效之駕駛執照,且已制訂交通工具使用管理辦法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為由抗辯。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合,裁處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