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05號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劉文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間聘僱汽車駕駛人姚法忠擔任司機之職務係依其持 有92年4月11日核發之Z000000000號駕照為據,且該公司同年6月20日制訂頒佈之交通工具使用辦法中亦規範使用交通 工具之管理措施,均已善盡本公司之管理責任。異議人之員工即汽車駕駛人姚法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係在未被告知之狀態,絕非故意,異議人已善盡管理責任,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似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姚法忠於民國92年6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7-233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86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而為警 逕行舉發違規事實,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 同年11月10日為裁決,其處罰主文第2條第1款就罰鍰 逾期不繳納之處分為:「自92年12月11日起易處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期於92年12月25日前繳送。」;同條第2款為:「92年12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2月2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並於92年11月12日將裁決書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 臺東縣成功鎮○○路80號之戶籍地址,由其妹代收等 情,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 局交字第2D0000000號)、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裁決書(東監違字第裁8I-ZD0000000號)、 裁決書郵寄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憑。另因汽車駕駛 人姚法忠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述,且未於92年12月25日 前辦理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按前揭裁決書處罰主文於92年12月26日起易處 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高監東字第0940013471號函 附卷可據。是以,異議人即不得委為汽車駕駛人不知 其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並以資為辯。 (二)又因異議人所僱用之汽車駕駛人姚法忠於民國94年5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6-QU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34公里處,因使 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為警以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 為由而舉發。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依交通部之 研擬意見:「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 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 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1條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 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 ;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 生日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善盡管理責任」,此亦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 附卷可參。異議人未盡上開管理責任,即不得僅以聘 僱當時駕駛人係持有效之駕駛執照,且已制訂交通工 具使用管理辦法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為由抗辯。 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合,裁處數額亦 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