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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6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昌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66號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K-四三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確實車主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係寄行於該公司。其因經濟不景氣,家庭生計陷入困境,始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受託載運貨物,然因臨時欠缺專業司機,為應付業務需要,遂自己兼任駕駛,致為警舉發違規,其已後悔莫及,爰請鑑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係同一人,及體恤其生計困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K-四三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五三公里處,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雖以前辭置辯,然道路交通違規行為處罰汽車所有人者,係以登記名義人為處罰對象,首揭法條既已明白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二者,原處分機關分予裁罰,即無違誤。而關於受處分人所辯:其生計困苦乙節,縱值同情,仍難憑此即能免於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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