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67號
移
受處分人即
- 異議人
- 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丁律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K-四三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確實車主係甲○○,伊係寄行於該公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安固公司所雇用之駕駛人甲○○所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K-四三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五三公里處,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雖以前辭置辯,然道路交通違規行為處罰汽車所有人者,係以登記名義人為處罰對象。且本件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貨運汽車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約書所載:系爭違規車輛係登記為安固公司所有,安固公司為系爭違規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要無可疑。首揭法條既已明白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二者,原處分機關分予裁罰,即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