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67號移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丁律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 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K-四三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確實車主係甲○○,伊係寄行於該公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安固公司所雇用之駕駛人甲○○所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K-四三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五三公里處,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雖以前辭置辯,然道路交通違規行為處罰汽車所有人者,係以登記名義人為處罰對象。且本件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貨運汽車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約書所載:系爭違規車輛係登記為安固公司所有,安固公司為系爭違規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要無可疑。首揭法條既已明白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二者,原處分機關分予裁罰,即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