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最後一次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十四之二號前查獲,經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