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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08、

71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鋼絲鉗貳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因缺錢花用,竟分別與乙○○(本院先行審結)、陳延祥(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獨自一人或分別與乙○○或陳延祥二人為一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所有之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剝掉後之銅線,賣至鄭正義(涉嫌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號之「正永五金企業社臺中縣公司」(下稱正永五金公司),並與正五金公司之承辦人員林秀美(涉嫌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洽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九十五元之價格,向乙○○、庚○○等人收購數量至少一二五點九公斤之銅線。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三九二巷十六號查獲,並扣得乙○○、庚○○二人共有供作案所用之老虎鉗二支(鋼絲鉗)、美工刀一支,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共同被告乙○○、陳延祥於警詢、偵查及共同被告乙○○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為之供述。

2、證人鄭正義、林美秀、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課員己○○、臺電公司彰化區○○○○路裝修員林寬隆、丁○○、丙○○、花壇服務所主任甲○○、臺中縣太平市服務所主任戊○○於警詢之證詞。

3、現場照片、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失竊報緝公函、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分倉進貨簿。

4、扣案之老虎鉗(鋼絲鉗)二支、美工刀一支。

5、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至於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三號被告竊盜之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二,係屬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以己力工作,賺錢謀生,卻以竊取臺電公司等機關之電纜線之巧取方法,以圖牟不法利益,渠等行為,對於廣大民眾之潛在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莫大之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老虎鉗(鋼絲鉗)二支、美工刀一支分別為被告乙○○、庚○○二人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㈣、又本案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七號竊盜一案,因共犯之對象及竊盜之地點均不同,且與本件最早之竊盜犯行時間差距將近二月,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時      間 │地點       │被害人、方式、失竊物品│
├───┼─────────┼─────────┼───────────┤
│ 一 │94年5月15日不詳時 │臺中縣太平市○○路│陳延祥與庚○○,共同持│
│   │許        │大明巷13-1號附近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
│   │         │電線桿(編號:3149│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9-31500)     │使用之鉗子,竊取臺電公│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二 │94年5月23日不詳時 │臺中縣太平市○○路│陳延祥與庚○○,共同持│
│   │許        │1段3號東邊300公尺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
│   │         │處(即一江橋附近)│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之電線桿(江堤分 │使用之鉗子,竊取臺電公│
│   │         │13之低#2號)   │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三 │94年5月26日上午10 │臺中縣大里市○○路│庚○○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   │時許       │352巷(編號:仁化 │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可│
│   │         │高幹28北歧1號低1號│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竊│
│   │         │)        │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 四 │94年5月下旬某日不 │臺中縣大里市○○街│庚○○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   │詳時許      │附近之電線桿(編號 │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可│
│   │         │:永雄幹%37A低4) │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竊取│
│   │         │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 五 │94年5月下旬某日不 │臺中縣霧峰鄉桐林村│庚○○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   │詳時許      │中坑巷附近之電線桿│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可│
│   │         │(編號:茄苳坑高枝│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竊│
│   │         │#9分12)     │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 六 │94年6月間某日不詳 │臺中縣霧峰鄉○○路│乙○○與庚○○,共同持│
│   │時許       │吉峰國小前之電線桿│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
│   │         │(編號:竹峰高幹34│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低5號)      │使用之鉗子,竊取臺電公│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七 │94年6月下旬某日不 │臺中縣太平市長億國│庚○○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   │詳時許      │中光德橋附近之電線│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可│
│   │         │(編號:4000TS-05B│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竊│
│   │         │93HY05B93號)   │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 八 │94年6、7月間某日不│臺中縣大里市○○路│陳延祥與庚○○,共同持│
│   │詳時許      │百姓公廟旁附近之電│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
│   │         │線桿(編號:仁城高│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枝#7低6號)    │使用之鉗子,竊取臺電公│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九 │94年7月間某日不詳 │臺中縣太平市○○路│乙○○與庚○○,共同持│
│   │時許       │與七星巷口附近之電│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
│   │         │線桿(編號:健民高│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幹89分之1)    │使用之鉗子,竊取臺電公│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十 │94年7月17日不詳時 │彰化縣化虎崗路八卦│陳延祥與庚○○,共同持│
│   │許        │山風景區上賞鷹平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
│   │         │附近之電線桿   │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編號15-20-20及低│使用之鉗子,竊取臺電公│
│   │         │4號桿)      │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十 │94年7月18日不詳時 │彰化縣東外環道路與│乙○○與庚○○,共同持│
│ 一 │許        │花壇鄉○○路口百姓│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
│   │         │公廟旁之電線桿  │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         │使用之鉗子,竊取臺電公│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十 │94年7月29日14時30 │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乙○○與庚○○,共同持│
│ 二 │分許         │灣東路旁附近之電線│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
│   │         │線桿(編號:42Y35V│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3桿2檔)    │使用之鉗子,竊取臺電公│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十 │94年7月下旬某日深 │彰化縣東外環道路2 │乙○○與庚○○,共同持│
│ 三 │夜零時許     │公里至3公里處附近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
│   │         │之電線桿     │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         │使用之鉗子,竊取臺電公│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十 │94年7月下旬某日凌 │彰化縣東外環道路1 │乙○○與庚○○,共同持│
│ 四 │晨1時許      │公里處附近之電線桿│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
│   │         │         │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         │使用之鉗子,竊取臺電公│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十 │94年7月下旬某日不 │彰化縣彰化市○○段│庚○○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 五 │詳時許      │778號附近之電線桿 │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可│
│   │         │(編號:香山高分16│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竊│
│   │         │低4至低8號)   │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 十 │94年7月29日13時30 │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陳延祥與庚○○,共同持│
│ 六 │分許         │溪埔路土地公廟旁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
│   │         │電線桿(編號:三春│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高幹39X18及低1至低│使用之鉗子,竊取臺電公│
│   │         │3、4桿至3檔)   │司所有之電纜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