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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昌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39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0五號對面馬路旁,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先以該螺絲起子破壞順益企業社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一一六0-LT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供己使用。乙○○得手後為避免查緝,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A-五0八九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三十五巷二十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

(四)照片二張。

(五)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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