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一六號之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襄理,負責拓展業務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期間甲○○為償還其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將其向平輝企業有限公司、大豐商行、華成免洗餐具、東豐免洗餐具、正茂行、萬安宮、清涼寺及彰化百貨超市,及其餘客戶與億東公司交易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一元,未規定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侵占貨款之對象、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供償債之用。嗣經億東公司發現有異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告訴人億東公司告訴代理人乙○○之偵訊證述。 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眷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承保資料調查表。 ㈢億東公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 ㈣億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㈤被告所出具之業務侵占切結書及明細表。 ㈥億東公司所提出被告侵占客戶明細表、訂單紀錄資料及客戶東豐免洗餐具、華成免洗餐具、平輝企業有限公司、大豐商行所出具之交付貨款證明書。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