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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石馨文黃齡玉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2年間為夫妻關係,乙○○持有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及印章,作為提領家庭生活費用及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特莉公司)匯入甲○○薪水帳戶使用。乙○○竟意圖為安特莉公司之不法所有,於92年6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作為安特莉公司資金調度使用,經甲○○於92年9月8日發現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為配偶,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見刑事撤回告訴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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