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4年度彰簡字第96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971、9005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酒瓶貳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夫,吳世民則係甲○○之弟,乙○○分別與甲○○、吳世民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十三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秀水鄉○○路四0八號)及甲○○之工作場所「禾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二號)至少二00公尺。詎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收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同日凌晨三時許,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妳再不接電話我會每 天電話吳家」之簡訊二次與甲○○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同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十三分許,則以其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連續騷擾甲○○;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分許,至甲○○上開工作地點;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五分許,至甲○○上開工作場所內,並於甲○○欲撥打電話報警之際,以拉扯甲○○衣領之強暴方式,並對甲○○恫嚇稱:妳再打看看,我就把妳的手機摔壞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佈,藉此阻止甲○○打電話報警,妨害其行使權利,並致生危害於甲○○之財產安全,乙○○即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之裁定,幸經甲○○在場同事將二人分開,並報警處理,始未造成損傷。又乙○○明知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九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二號「禾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少一百公尺。詎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收悉上開保護令後,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因不滿甲○○前至其住處告知其父親欲離婚之事,竟仍承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是撥打電話給甲○○之弟吳世民,向吳世民恐嚇稱:「我已向父母親辭行了,我等一下要到你們家撥汽油,誰叫她不接我的電話」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世民,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乙○○隨即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二瓶酒瓶裝之汽油、打火機一個及甲○○之衣服,至甲○○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四0八號之住處三合院圍牆門口外一公尺處之馬路上,將甲○○之衣服丟在地上,並撥灑汽油在甲○○衣服上,準備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以放火燒燬甲○○之衣服洩憤,藉此騷擾甲○○,幸為警及時趕到制止,始未造成損害。乙○○即以此方式連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甲○○、吳世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2、本院九十四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十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九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二份。 3、現場照片二張、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二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四張。 4、被告乙○○在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 被告不思珍惜昔日結褵之情,藐視保護令狀,多次違反法院保護令狀所諭示應遵循之事項,無故對配偶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顯見其反省自律之能力至為欠缺。又其行為已然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被告夙有飲酒之習慣,易因酒後行為失控而釀成重大災禍,被害人長期遭受侵害,精神及心理已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受害後仍心存餘悸。是被告行為之惡性非屬輕微,不能等閒視之,自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始符認事、論理及用法之平,兼促使被告能靜下心來,反省檢視自己不當之言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