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入監繼續執行殘刑八月十六日(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僅因欠缺貨車載運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之果菜市場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C-八三七五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同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該部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果菜市場,準備載運李佳聰表示要贈與之音響,惟因發現該果菜市場內有警察,乃棄車逃逸,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孫正良、黃寶隆及賴憲仕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張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李佳聰共犯本案,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且李佳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雖因站在前開自小貨車旁為警盤查而查獲其他竊盜犯行,然當時係因其與被告相約於彰化市○○路果菜市場見面,被告始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該果菜市場等情,業據被告與李佳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李佳聰確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從遽認渠等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竟僅因須以貨車載運物品,即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