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因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意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須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其雖預見為前開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購買帳戶,可能幫助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向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另行審結)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等語,而戊○○雖亦預見介紹他人買賣帳戶,可能幫助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介紹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願意出賣存摺之友人乙○(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另行審結)與丁○○認識,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由丁○○、戊○○陪同乙○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溪湖郵局,以乙○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丁○○位於彰 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二八六巷四弄十二號之住處,由乙○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丁○○,並向丁○○收取四千元之代價,再由丁○○將前開乙○所出賣之溪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與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地,將上開乙○出賣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取得上開乙○出賣之存摺、提款卡後,乃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中旬,以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郵寄廣告中獎單與甲○○及己○○,向甲○○、己○○佯騙通知其等業已抽中一百萬元之獎金,請進一步以電話聯絡等語,迨甲○○、己○○依前開廣告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絡後,乃向其二人以要領得奬金須先匯款等不同理由,使甲○○、己○○二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甲○○乃陸續匯款總計六百六十五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匯至乙○出賣之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中),己○○則共計匯款九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萬元)至乙○出售之前開溪湖郵局帳戶】。嗣因甲○○、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上開二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由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綽號「阿根」之男子就是丙○○,是丙○○向其表示須要帳戶,才會透過同案被告戊○○找同案被告乙○開設溪湖郵局帳戶出賣,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由同案被告乙○在其住處直接交付與丙○○,伊不知丙○○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做何使用,沒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意云云。惟查:(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向被告丁○○表示須要帳戶,亦未曾取得過同案被告乙○之帳戶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問:認識丙○○否?當日交付存摺是否給在場的丙○○?)我不認識,我是直接交付給丁○○。」(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卷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偵訊筆錄)、「(問:丁○○說你將存簿等交給丙○○是否屬實?)沒有,我是拿到丁○○家交給丁○○,至於丁○○是否再交給他人我就不知道了。」(詳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等語相符,是被告丁○○所稱綽號「阿根」之男子即為丙○○一節,尚無證據可佐而難以採信。(二)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簿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根」之男子向伊表示須要帳戶使用一語,是被告丁○○對於綽號「阿根」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於警詢時既不知悉,其與綽號「阿根」之男子顯非熟識,且被告丁○○為思想健全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綽號「阿根」之男子取得之他人帳戶係欲提供作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自無不可預見之理,其竟仍將透過同案被告戊○○媒介同案被告乙○開設帳戶出賣與綽號「阿根」之男子,並由該綽號「阿根」之男子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而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丁○○自有不確定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丁○○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此外,復有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己○○、甲○○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乙○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廣告中獎單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就正犯即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有幫助之行為,然仍應各負幫助之責,附予敘明。再被告丁○○係幫助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一個、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