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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12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仍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7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物品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於94年3月18日通知戊○○至警局說明,戊○○即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己○○、乙○○、庚○○、丁○○、甲○○、丙○○、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現場指認照片20紙(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㈣被告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所犯 │
│    │            │            │      │                          │ 法條 │
├──┼──────┼──────┼───┼─────────────┼───┤
│ 一 │94年1月27日 │彰化縣大城鄉│己○○│趁己○○住處無人,即攀爬踰│刑法第│
│    │日落後之下午│潭墘村三民路│      │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321條 │
│    │6時30分     │20號        │      │己○○住宅後,徒手竊取手機│第1項 │
│    │            │            │      │1支、黑色皮包1個得手,並將│第1、2│
│    │            │            │      │手機留供己用,黑色皮包則隨│款    │
│    │            │            │      │手丟棄                    │      │
├──┼──────┼──────┼───┼─────────────┼───┤
│ 二 │94年1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乙○○│ 趁乙○○未注意,即先攀爬 │刑法第│
│    │日落前之下午│潭墘村三民路│      │ 圍牆,再開啟乙○○住處未 │321條 │
│    │5時20分     │23-1號      │      │ 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徒手 │第1項 │
│    │            │            │      │ 竊取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 │第2款 │
│    │            │            │      │ 張、現金新臺幣1,800元得手│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並將現金花用耗盡,皮夾 │      │
│    │            │            │      │ 及身分證即隨手丟棄       │      │
├──┼──────┼──────┼───┼─────────────┼───┤
│ 三 │94年2月13日 │彰化縣大城鄉│庚○○│趁庚○○住處無人,即攀爬踰│刑法第│
│    │上午8時     │潭墘村三民路│      │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321條 │
│    │            │47號        │      │己○○住宅後,徒手竊取電視│第1項 │
│    │            │            │      │機1臺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 │第2款 │
│    │            │            │      │據告訴),並將該電視機持往│      │
│    │            │            │      │彰化縣大城鄉某不知情電器行│      │
│    │            │            │      │出售獲利800元             │      │
├──┼──────┼──────┼───┼─────────────┼───┤
│ 四 │94年2月20日 │彰化縣大城鄉│丁○○│趁丁○○住處無人,即攀爬圍│刑法第│
│    │下午8時     │潭墘村光復路│      │牆進入庭院,並利用車號JW│321條 │
│    │            │20號前      │      │6—626號機車鑰匙放置於機車│第1項 │
│    │            │            │      │旁之機會,以鑰匙啟動電門鎖│第2款 │
│    │            │            │      │竊取該機車1臺得手,留供己 │      │
│    │            │            │      │用                        │      │
├──┼──────┼──────┼───┼─────────────┼───┤
│ 五 │94年2月23日 │彰化縣大城鄉│甲○○│趁甲○○未注意,即攀爬踰越│刑法第│
│    │日落後之下午│潭墘村三民路│      │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林│321條 │
│    │6時         │39號        │      │美玲住宅後,徒手竊取手機1 │第1項 │
│    │            │            │      │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1、2│
│    │            │            │      │重大疾病卡1張、黑色手提包1│款    │
│    │            │            │      │個、現金12,500元得手,並將│      │
│    │            │            │      │手機留供己用,現金則花用耗│      │
│    │            │            │      │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      │
├──┼──────┼──────┼───┼─────────────┼───┤
│ 六 │94年3月7日中│彰化縣大城鄉│丙○○│趁丙○○未將車號8V—4023 │刑法第│
│    │午12時      │木安路產業道│      │號自小貨車車窗關閉之機會,│320條 │
│    │            │路旁        │      │即徒手伸入車內,將置放於車│第1項 │
│    │            │            │      │內之黑色皮包1個竊取得手, │      │
│    │            │            │      │因察覺該皮包內並無現金,即│      │
│    │            │            │      │隨手再將該皮包丟棄        │      │
├──┼──────┼──────┼───┼─────────────┼───┤
│ 七 │94年3月7日下│彰化縣大城鄉│所有人│趁辛○○未將機車鑰匙拔下之│刑法第│
│    │午2時       │上山村產業道│:林協│機會,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鎖│320條 │
│    │            │路旁        │坤;  │,竊取車號YGY—853號機 │第1項 │
│    │            │            │使用人│車1臺得手,留供己用       │      │
│    │            │            │:顏麗│                          │      │
│    │            │            │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