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12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仍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7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物品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於94年3月18日通知戊○○至警局說明,戊○○即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己○○、乙○○、庚○○、丁○○、甲○○、丙○○、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現場指認照片20紙(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㈣被告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所犯 │ │ │ │ │ │ │ 法條 │ ├──┼──────┼──────┼───┼─────────────┼───┤ │ 一 │94年1月27日 │彰化縣大城鄉│己○○│趁己○○住處無人,即攀爬踰│刑法第│ │ │日落後之下午│潭墘村三民路│ │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321條 │ │ │6時30分 │20號 │ │己○○住宅後,徒手竊取手機│第1項 │ │ │ │ │ │1支、黑色皮包1個得手,並將│第1、2│ │ │ │ │ │手機留供己用,黑色皮包則隨│款 │ │ │ │ │ │手丟棄 │ │ ├──┼──────┼──────┼───┼─────────────┼───┤ │ 二 │94年1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乙○○│ 趁乙○○未注意,即先攀爬 │刑法第│ │ │日落前之下午│潭墘村三民路│ │ 圍牆,再開啟乙○○住處未 │321條 │ │ │5時20分 │23-1號 │ │ 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徒手 │第1項 │ │ │ │ │ │ 竊取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 │第2款 │ │ │ │ │ │ 張、現金新臺幣1,800元得手│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並將現金花用耗盡,皮夾 │ │ │ │ │ │ │ 及身分證即隨手丟棄 │ │ ├──┼──────┼──────┼───┼─────────────┼───┤ │ 三 │94年2月13日 │彰化縣大城鄉│庚○○│趁庚○○住處無人,即攀爬踰│刑法第│ │ │上午8時 │潭墘村三民路│ │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321條 │ │ │ │47號 │ │己○○住宅後,徒手竊取電視│第1項 │ │ │ │ │ │機1臺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 │第2款 │ │ │ │ │ │據告訴),並將該電視機持往│ │ │ │ │ │ │彰化縣大城鄉某不知情電器行│ │ │ │ │ │ │出售獲利800元 │ │ ├──┼──────┼──────┼───┼─────────────┼───┤ │ 四 │94年2月20日 │彰化縣大城鄉│丁○○│趁丁○○住處無人,即攀爬圍│刑法第│ │ │下午8時 │潭墘村光復路│ │牆進入庭院,並利用車號JW│321條 │ │ │ │20號前 │ │6—626號機車鑰匙放置於機車│第1項 │ │ │ │ │ │旁之機會,以鑰匙啟動電門鎖│第2款 │ │ │ │ │ │竊取該機車1臺得手,留供己 │ │ │ │ │ │ │用 │ │ ├──┼──────┼──────┼───┼─────────────┼───┤ │ 五 │94年2月23日 │彰化縣大城鄉│甲○○│趁甲○○未注意,即攀爬踰越│刑法第│ │ │日落後之下午│潭墘村三民路│ │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林│321條 │ │ │6時 │39號 │ │美玲住宅後,徒手竊取手機1 │第1項 │ │ │ │ │ │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1、2│ │ │ │ │ │重大疾病卡1張、黑色手提包1│款 │ │ │ │ │ │個、現金12,500元得手,並將│ │ │ │ │ │ │手機留供己用,現金則花用耗│ │ │ │ │ │ │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 │ ├──┼──────┼──────┼───┼─────────────┼───┤ │ 六 │94年3月7日中│彰化縣大城鄉│丙○○│趁丙○○未將車號8V—4023 │刑法第│ │ │午12時 │木安路產業道│ │號自小貨車車窗關閉之機會,│320條 │ │ │ │路旁 │ │即徒手伸入車內,將置放於車│第1項 │ │ │ │ │ │內之黑色皮包1個竊取得手, │ │ │ │ │ │ │因察覺該皮包內並無現金,即│ │ │ │ │ │ │隨手再將該皮包丟棄 │ │ ├──┼──────┼──────┼───┼─────────────┼───┤ │ 七 │94年3月7日下│彰化縣大城鄉│所有人│趁辛○○未將機車鑰匙拔下之│刑法第│ │ │午2時 │上山村產業道│:林協│機會,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鎖│320條 │ │ │ │路旁 │坤; │,竊取車號YGY—853號機 │第1項 │ │ │ │ │使用人│車1臺得手,留供己用 │ │ │ │ │ │:顏麗│ │ │ │ │ │ │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