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葉榮郎、唐中興、陳秋錦
- 被告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庭禎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三五號「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德勝製罐公司)之負責人,係為林德勝製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林德勝製罐公司並立或轉投資「林德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德勝實業公司),竟基於意圖損害林德勝製罐公司與其客戶廠商訂約交易之利益,及為林德勝實業公司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發函給林德勝製罐公司之客戶,CAN MA CKER INDUSTIES TINC AN MANUFCURER(譯為林曉苹公司) 、ALK JOO CAN FACTORY(譯為益裕珍公司)等二家公司; 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林德勝實業公司乙○○之名義發函給林德勝製罐公司之客戶,即印尼國Pt.Arthawena Can Mak ing Factory公司之溫尤中先生,說明:林德勝製 罐公司已成立另一家子公司「林德勝實業有限公司」,新成立之公司與林德勝製罐公司所產之產品相近,包括製罐與相關機械製造,請自西元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與其或與Robert童: 聯絡,或與其子林志宗聯繫等情。使林德勝製罐 公司之客戶轉而與林德勝實業公司交易,致生損害於林德勝製罐公司與上開客戶訂約交易之機會之利益。「林曉苹公司」及印尼國「溫尤中先生」即未再與林德勝製罐公司有何生意上往來,而「益裕珍公司」乃不為所動,續繼與林德勝製罐公司為生意上往來。 二、案經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起訴被告違反商標準部分縮減,並更正起訴背信部分之事實,被告就公訴人之縮短及更正起訴事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即就公訴人縮減及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審理。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以「林德勝實業公司乙○○」之名義發出上開函件予上開三家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成立林德勝實業公司,係經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所同意,且林德勝實業公司所製造之機械為新機種,與林德勝製罐公司所製造之機械不同,又其並不懂英文,不知寄給林曉苹公司及益裕珍公司函件之內容為何等語。惟查:(一)林德勝製罐公司之股東雖有同意被告另成立公司,但並不同意被告以林德勝製罐公司之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此由林德勝製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第六討論議案第(三)點載明:「董事長(即被告乙○○)持有股份願意出售,同時離職,自己去從事貿易事業,董事長職務由甲○○來接任,可否由丙○○或甲○○購買?決議:丙○○不購買,甲○○不購買。出售股份是個人的事,應私下解決。至於自己去從事貿易買賣業務,只要不利用本公司之資源,不要公器私用,則不反對。」,有該次林德勝製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由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告訴人公司之股東雖有同意被告另成立公司,然並未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二)被告以林德勝實業公司乙○○名義發給CAN MA CKER INDUST I ES TINC AN MANUFCURER、ALK JOO CAN FACTORY等二家公司之內容為: 「 RECENTLY,OUR COMPANY HAS ESTABLISHED ANOTHER SUBSIDIARY COMPANY NAMED"LIN DER SHENG INDUS TRIAL CO,LTD" FOR THE REASON OF ADMINISTRATIONAND OTHER CONSIDERATIONS THE MANUFA CTUERD ITEMS OF NEW COMPANY ARE SIMILAR TO ORIGINALS, NAMELY,CAN MAKING AND RELATED MACHINERIES.ASIT IS NE WLY ESTABLISHED,WE HAVE TO SPEND MORE TIME FOR TAKIN G CARE OFIT.SO FROM OCT 1,2003,IF YOU WANT TO CONTAC TME OR ROBERT TUNG,PLEASE CONTACT THE FOLLOWING ADDRESS: LIN DER SHENG INDUSTRIAL CO,LTD ADDRESS:NO,17 LANE 397,YEN PING ROAD,YEN-PINGLI, CHANG HUA CITY TAIWAN R.O.C TE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翻譯為因應行政與其他考量,我們的公司在最近已成立了一家子公司,名為「林德勝實業有限公司」。新公司所生產的產品與本公司的產品相近,包括製罐與相關機械製造。因為是新設立的公司,我們需要投入較多時間,所以從西元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請依照以下資料聯絡我或ADDRESS童: 林德勝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彰化 市○○路三九七巷十七號,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傳真:0000- 0000000);另發給Pt.Arthawena Can Mak ing Fact ory公司之溫尤中先生之內容為:「此次印尼之行未能見到 溫兄深表遺憾;雖不能當面跟您報告,在此以文字跟溫兄說明近況: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您一向業務往來頻繁,亦維持良好關係,但是自西元二00一年八月慈母過世以來,我弟弟甲○○即開始興風作浪,以致公司內部紛爭不斷,甲○○並獨斷獨行,甚至以不正當之手段侵佔公司公款或欺瞞客戶,若因此造成您的困擾,在此深表歉意,相信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紛爭將於近期內塵埃落定,到現在為止我(乙○○)還是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負責人。所以在萬不得已之下,自西元二00三年十月起,我的兒子林志宗及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幹部成立林德勝實業有限公司為客戶服務,此次我因業務到沙烏地阿拉伯回程安排拜訪溫兄,原想跟您介紹一些林德勝實業有限公司新開發,而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生產的新機種,這些機械自動化程度更高。順便跟溫兄解釋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近況,而以後林德勝實業有限公司林志宗等人將繼續與您保持聯繫,若需相關服務請並不吝指教,這些年輕人當會盡力與您配合。」,有上開三份函件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前二份函件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後一份函件附於本院卷第四宗)。由上開函件內容觀之,署名雖為林德勝實業公司乙○○,然其真意,被告確係以林德勝製罐公司之負責人,請求上開三家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以後,不要再與林德勝製罐公司交易、訂約,而轉與林德勝實業公司交易、訂約,是被告確有意減損林德勝製罐公司與上開客戶訂約交易之機會,而改由林德勝實業公司與上開客戶訂約。(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委其草擬上開二公司之英文信函時,告訴伊他的小孩要成立公司,要伊幫忙寫書信函給國外的客戶,給他的小孩作為業務之用,希望國外客戶幫他的忙,但沒有講要怎麼寫,可以由他自由發揮,所以信件內容與被告委託的內容不完全一致,寫完後,伊只告訴被告請國外的客戶幫忙照顧,但沒有將細節告訴他,沒有講的很清楚;因為被告是董事長,他的小孩要成立公司,要寫好聽一點,才寫成母子公司,這樣較有說服力等語。然其亦證稱:伊在該英文信件上寫「我們的公司」是指林德勝製罐公司,因被告說他們要做機械,而且是國外的客戶,伊要這麼寫,國外客戶才會有興趣訂約交易,署名寫林德勝實業公司是要請國外客戶向新成立的公司聯絡才這麼寫,並當庭翻譯信件內容與前開翻譯並無不同;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已有十幾年,合作內容是幫他寫信、看信及客戶來時要翻譯,訂立契約,英文方面要伊參與,但並沒有介入談生意的範圍,除非是伊之前自己的一、二位客戶才會介入談細節、機器規格及型號,否則均不介入;伊所有翻譯的內容,都要依照被告的指示翻譯等語。觀之證人丁○○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合作關係長達十餘年,且並不介入被告與國外公司洽談生意之細節,其所有翻譯國外公司來函文件或函給國外公司之文件,均是依照被告的指示翻譯,並無增刪之處,則其所書寫之前開二份英文信件,有何理由不依照被告之指示書寫?其何以不會按照被告之指示書寫信件之內容,而甘冒為被告解除合作關係,而斷絕賺錢之機會?是其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證人丁○○所書寫之上開二份英文信件內容,應係經被告指示後,依照被告指示之真意所書寫。(四)林德勝製罐公司確有與益裕珍等公司有生意上來往,有林德勝製罐公司與該等公司之交易訂單等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又被告於發出上開文件後,除益裕珍公司尚續繼與林德勝製罐公司有生意往來外,印尼國溫尤中先生與林曉苹公司已不再與林德勝製罐公司有何生意往來,業據告訴人林德勝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確已造成減損林德勝製罐公司與該等國外公司訂約之機會,而損害林德勝製罐公司之訂約利益。(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不知上開英文信件之內容為何,及其僅係向上開公司推介新機種,而與林德勝製罐公司所生產之機械無關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發函給印尼國溫尤中先生及林曉苹公司部分)、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發函給益裕珍公司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背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被告發函印尼國Pt.Arthawena Can Making Factory公司之溫尤中先生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 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酌審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係兄弟關係,因其等兄弟因公司經營方向不同,致生嫌隙,並為其子新設立之公司謀求客戶而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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