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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3歲

          住彰化縣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 1次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 4月28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97巷2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約1個星期施用2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4年 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28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 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9日煙檢字第941806號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1支;

㈣查獲現場照片1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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