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7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15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由其自行,或與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二十八號「麗發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發酒廠公司)之董事長,而乙○○則係麗發酒廠公司之總經理,均明知「金牌台灣啤酒及圖GoldMedalTaiwanBeer」、「金門及雙龍圖」、「雙龍設計圖」、「金門高粱酒KinmenKaoliangLiquor」、「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等商標圖案,係經商標專用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在台灣菸酒公司生產之啤酒,及金門酒廠公司生產之高梁酒等酒類之商品外包裝上,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自大陸地區山東華獅啤酒公司輸入由該公司製造,使用近似於上開「金牌台灣啤酒及圖GoldMedalTaiwanBeer」商標圖案之「【王牌】台灣尚青」啤酒。麗發酒廠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於上開廠址自行生產製造高梁酒後,在裝酒之外瓶上,使用近似於前揭「金門及雙龍圖」等商標圖案之標籤「58℃金閎高梁酒」,並將上開啤酒及高梁酒販賣於不特定之商店及民眾,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乙○○另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受雇於由蔡照雄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一二七號一樓之「瑞勝洋行」,明知「冠軍及稻穗圖」商標圖案,及冠軍紅商標,係經商標專用權人陳佑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酒品公司)生產之酒類之商品外包裝上,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與蔡照雄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自澳門地區新澳酒廠輸入由該公司製造,使用近似於上開「冠軍及稻穗圖」商標圖案,及冠軍紅商標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高粱酒。並將上開高梁酒販賣於不特定之商店及民眾,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甲○○另承上開概括犯意,明知「臺灣紅玉山及圖」、「玉泉及圖」商標圖案,係經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該公司生產之高梁酒、清酒商品外包裝上,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由其經營之麗發酒廠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於上開廠址自行生產製造高梁酒、清酒後,在裝酒之外瓶上,使用近似於前揭「臺灣紅玉山及圖」、「玉泉及圖」商標圖案之標籤「臺灣樣樣紅高梁酒」、「臺灣精釀紅高粱酒」、「武川清酒」,並將上開高梁酒及清酒販賣於不特定之商店及民眾,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菸酒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黃東益、鄭麗紅、鄒明德、陳有義、何世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鄒明德、陳佑福、蔡照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照片四十九張。 (三)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四)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函及所附資料。 (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七)進口報單、新澳酒廠發票。 (八)被告等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單位│備註 │ ├──┼──────────────┼────┼──┼─────┤ │一 │「【王牌】台灣尚青」啤酒 │五一五 │箱 │每箱一二瓶│ ├──┼──────────────┼────┼──┼─────┤ │二 │「58℃金閎高梁酒」 │二六六 │箱 │每箱一二瓶│ ├──┼──────────────┼────┼──┼─────┤ │三 │「58℃金閎高梁酒」標貼 │一 │箱 │ │ ├──┼──────────────┼────┼──┼─────┤ │五 │冠軍紅高梁33℃ │三六九 │瓶 │ │ ├──┼──────────────┼────┼──┼─────┤ │六 │冠軍紅高梁52℃ │一三二 │瓶 │ │ ├──┼──────────────┼────┼──┼─────┤ │七 │台灣樣樣紅高梁酒 │一八 │箱 │ │ ├──┼──────────────┼────┼──┼─────┤ │八 │台灣精釀紅高梁 │十 │瓶 │ │ ├──┼──────────────┼────┼──┼─────┤ │九 │台灣精釀紅高梁(空瓶) │一二 │瓶 │ │ ├──┼──────────────┼────┼──┼─────┤ │十 │武川清酒 │八 │瓶 │ │ ├──┼──────────────┼────┼──┼─────┤ │十一│武川清酒包裝紙盒 │一二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