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6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721 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88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及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3年9 月22日起,在乙○○所經營之「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3 段182 號)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9 月30日,藉公司指派其前往「榮欣行銷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9 萬元之機會,僅繳回7 萬元,其餘2 萬元部分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用以支付自己日常生活花費,復於93年10月15日上午4 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3 號之車頭輪業行,向該商行負責人丙○○租得車號KPF-841 號重型機車一部,並約定於同日上午8 時前歸還,惟其主觀上竟變更原持有目的,擅自將該機車抵押予其他車行用以承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所有人之處分權限,至機車承租期間屆滿時仍拒不返還機車。嗣經乙○○、丙○○分別報警處理。被告到案後,始返還2萬元予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而與之達成和解。
二、本案證據:
㈠被害人乙○○之警詢、偵訊證詞。
㈡榮欣行銷有限公司人員王才鴻之偵訊證詞。
㈢被害人丙○○之警詢證詞。
㈣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㈤被告租車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㈥車號KPF-841號重型機車行車執行影本。
㈦車頭輪業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㈧被告與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
㈨被告之自白。
㈩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侵占車號KPF-841 號重型機車之部分,而未論及其侵占貨款2 萬元之部分,惟前者係犯普通侵占罪,後者係犯業務侵占罪,此二犯罪行為之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