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0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9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鴨舌帽壹頂、太陽眼鏡壹支、口罩壹個、頭套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八十一號屋外,利用被害人甲○○疏未將車門上鎖之際,徒手侵入其所有之車號九Q─六七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甲○○置於車上之鑰匙一串後,旋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夜間,持上開之鑰匙,打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八十一號甲○○所經營之「綠坊花藝設計工作室」兼住處之大門,並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收銀機一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信用卡三張。(二)於同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夜間,再次侵入甲○○前開住處,竊得甲○○所有之現金四千五百元、電子磅秤一台及MOTOROLLA牌、C二八九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 。欲離開現場時,復持前開竊得之鑰匙,竊取甲○○之車號九Q─六七五一號自小客車一台。(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九九號之『紅樓小吃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破壞該處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電玩IC卡一片、三節棍一支、手錶一支、無線全頻雷達測速器一組、現金一千三百零九元,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地點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一支、鴨舌帽一頂、太陽眼鏡一支、口罩、頭套式手電筒各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三)車牌號碼:九Q─六七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四)現場及作案工具之照片共十八張。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 (六)被告自白。 三、扣案之鐵撬一支質地堅印、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有照片一張可證,與扣案之鴨舌帽一頂、太陽眼鏡一支、口罩及頭套式手電筒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