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認本院由一名法官獨任逕以簡判決易處刑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列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外,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