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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認本院由一名法官獨任逕以簡判決易處刑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列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外,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