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楊國瑝」、「楊國煌」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八六二號前,騎乘其友人謝登志所有之車牌號碼NOX─九三七號重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執勤之警員攔停舉發,為恐其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項一併遭警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其係「楊國瑝」(已更名為甲○○)之身分資料供執勤員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一式共四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駕駛人在移送聯上簽名,自動複寫至迴覆聯、存根聯,通知聯不須簽名,交由駕駛人收受),接續偽造「楊國瑝」、「楊國煌(乙○○因緊張將其中I00000000號之『瑝』誤寫為『煌』)」之署押,以示楊國瑝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給執勤警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國瑝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楊國瑝發現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始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謝登志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楊國瑝於警詢之指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入伍服役,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退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其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係在尚未服役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而於服役中之九十三年九月間發覺,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被告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既已退伍,參諸前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法條意旨及司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函研究意見,本院自有審判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