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彰化縣溪
- 兼上代表人
-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被告
- 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彰化縣埔
- 兼上代表人
-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
- 住彰化縣埔
- 巷4號1樓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大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9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民國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