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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彰化縣溪
兼上代表人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被告
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彰化縣埔
兼上代表人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埔
巷4號1樓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大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9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民國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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