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7、328、329、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 94年4月21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月25日晚上 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0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嗣於9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247號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9日煙檢字第941819號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