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第2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均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65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每日施用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亦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每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4月26日下午5時5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街72巷19號進行搜索,當場查扣非甲○○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5月17日下午8時10分,經警至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72巷19號住處,欲通知陳昌惠至警局製作涉嫌毒品案件之筆錄時,當場察覺甲○○將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丟棄於矮櫃上,而當場查扣該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且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94年4月26日下午11時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田警刑字第0940001151號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9日煙檢字第94178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田警刑字第0940001151號卷)。
㈢彰化縣警察局94年5月17日下午11時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田警刑字第0940001038號卷)。
㈣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30日煙檢字第94213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本院卷)。
㈤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