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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6、2525、28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318、3957、5107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叁支、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貳只、塑膠鏟管叁支、剪刀壹支、黑色小包包壹只及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叁支、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貳只、塑膠鏟管叁支、剪刀壹支、黑色小包包壹只及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同年九月十一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一、一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竹圍巷七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之方式及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竹圍巷七號之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其煙霧之方式及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與同居人洪秀蓮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六九二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施用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三支。⑵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前揭與洪秀蓮同居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六支、塑膠鏟管二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二只。⑶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西港橋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⑷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六九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剪刀一支、塑膠鏟管一支、黑色小包包一只及橡皮止血帶一條。⑸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三一三巷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北斗分局先後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就上開⑴部分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五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一八一三、九四二0一三、九四二七五三、九四二七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3、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注射針筒十三支、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二只、塑膠鏟管三支、剪刀一支、黑色小包包一只及橡皮止血帶一條。

4、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七三八、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5、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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