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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3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許旭聖黃玉齡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被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係以從事皮革買賣為業(非生產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領有清除文件,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1年 6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先向戊○○承租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小段169、170地號上之空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再從91年6月後某日起(起訴書載為91年7月起)至93年10月止,即或由其個人或由其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駕駛貨車,重複地自不詳處所清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革屑、粉,堆置於前揭系爭土地。出租人戊○○亦自91年 6月後某日起,至93年10月止,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逕提供前開系爭土地,反覆供丁○○及其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堆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革屑、粉。嗣於94年2月3日下午 2時,方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至前開系爭土地旁石綿瓦倉庫內,稽查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另因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鋁灰渣或集塵灰等廢棄物(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 281號判決),適見該倉庫外空地堆置前開大量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革屑、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環保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所委託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述:

一、訊據被告丁○○固自承:確曾自 91年6月起,向被告戊○○承租系爭土地,且曾將皮革放置在倉庫內(即石綿瓦屋頂下之位置),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等語;被告戊○○則自承:系爭土地係被告丁○○以每月10,000 元向伊承租,租期至 93年11月終止等語,惟伊等二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皮屑、皮粉均非伊所堆置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將空地租給被告丁○○後,不知發生何事,環保局就來查,被告丁○○原本所堆置之物品,均放置2、3天就會離開,後來丁○○在93年10月份表示不願承租後,即將偵查卷內照片所示物品丟著就走,伊不知被告丁○○會堆置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因被告丁○○係從事牛皮之皮革買賣,而查扣之廢棄物均是豬皮之皮革,故本件查獲之事業廢棄物與被告丁○○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3、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開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皮革削邊皮(即皮屑)及皮粉,均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而目前全國就該廢皮革製品,亦僅有設於雲林縣之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曾經申請為個案再利用許可,經經濟部工業局許可,而得從事廢皮革之再利用機構,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皮屑、皮粉,係與該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之產生源工廠所產出,從而,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皮屑、皮粉,應均非屬具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採樣送驗後,溶出液中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此有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8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從而,應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土地上,確實堆置著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屑、粉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亦有 94年3月11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堆置狀況照片20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48頁至第49頁),此外,尚有前揭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8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前情應堪認定。

㈢①本件被告丁○○係從事皮革買賣之貿易商,並無直接生產皮製品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屑、皮粉,均非被告丁○○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無疑。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住在系爭土地前方且在該處賣檳榔,故有車子載運東西進來,其都會看得到,偵查卷內第57頁至第59頁照片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丁○○載進來,且被告丁○○亦曾親自至現場卸貨,其曾看過很多貨物樣式,有大塊、小塊、絲狀、厚的、薄的,都是放在棧板上,其有看過被告丁○○載運過像偵卷第39頁照片所示之物品進入前開土地,但載運時間其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己○○並當庭繪製其住處及檳榔攤之現場圖,其住處即在前揭地點之大門旁,檳榔店則在該土地左前方,此有繪製現場圖1份存卷可參,衡之證人己○○與被告丁○○並無何怨隙,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而依其所證述內容及其生活、工作地點觀之,其得以在現場目擊何人載運物品進入土地之可能性極高,況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後,均為相同之證述,應可認證人己○○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因受甲○○之委託,向李戊坤轉租該土地上之石綿瓦範圍內,堆置棧板、肥料及川鋁公司之廢棄物,其承租後,有向地主反應石綿瓦內還堆放著偵查卷內照片所示之皮屑,其即以堆高機將這些物品堆出去放在旁邊,而當初川鋁公司之案件先被查獲時,其向被告戊○○詢問被告丁○○之電話,其當時係好意跟被告丁○○說,趕快載走就沒事,但被告丁○○叫其擔,會包一些給其,其不是不敢擔,只是沒辦法交代來源,電話中被告丁○○未說這些東西不是伊的,只叫其擔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衡之證人乙○○不僅與被告丁○○毫無怨隙,且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初始,均未曾將與被告丁○○私下之電話內容告以檢察官及法院,其絕無故陷被告丁○○之念已昭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曾於承租時,將原堆放在石綿瓦屋頂下之皮屑,以堆高機堆出等語,不僅與被告丁○○於偵查時自承亦曾將皮革放在石綿瓦屋頂下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證述與被告丁○○對話中,不僅被告丁○○未曾否認該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伊所堆置,反而要求證人乙○○出面承擔罪行,願意包紅包給證人乙○○,衡之常情,倘被告丁○○非該廢棄物堆置者,焉有可能與證人乙○○進行如此之對話,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非承租人不可載運物品進入,且伊曾目睹被告丁○○載運該種物品至系爭土地等語,綜前事證,應已足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屑、粉,應係被告丁○○個人,或委由與伊有犯意聯絡之司機,清運至系爭土地上。③被告丁○○及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伊僅從事牛皮買賣,系爭土地上所堆放者均是豬皮皮革云云;辯護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即龍心貨運行老闆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從89年間,即負責被告丁○○之外銷貨櫃運輸,並曾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小段169、170地號,其所載運之皮屑,僅有皮屑,並無皮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丁○○聘僱之司機張治豪於偵查時,則證稱:其僅受僱載運乾牛皮和濕牛皮至現場,沒有再載運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被告丁○○公司之出口報單資料,欲證明被告丁○○僅從事牛皮類物品買賣。惟查:本院於 95年1月18日至前開現場進行勘驗時,鑑定人當場就如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上所繪製空地上堆放皮料,鑑定其中包含牛皮及豬皮,並將牛皮皮革當場拍照,此有本院9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拍攝照片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51頁),從而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皮屑、粉,並非均係豬皮產製品,亦包含牛皮產製品,是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係豬皮屑、粉云云,尚非有據;況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丙○○,且卷內另有證人張治豪均證稱被告丁○○之營業項目應僅限於牛皮買賣等語,惟查,證人丙○○、張治豪分別係受被告丁○○委託之貨運行經營者及司機,其等就被告丁○○所從事之全部事業及行為,尚難盡知,其等雖就親身見聞事項,分為前開證述,亦難憑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雖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出口藍濕牛皮等物品至中國,惟此並非被告丁○○全部事業經營之完整、原始憑證,亦難憑此逕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④綜上所述,被告丁○○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即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皮屑、粉清除載運至系爭土地上等情,應足堪認定。

㈣被告戊○○係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丁○○堆置皮革製品乙節,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被告戊○○亦自承確曾目睹被告丁○○載運偵查卷內所示物品至前開土地上等語,而卷內所附皮屑、皮粉,依據一般正常人目視,應足可令人懷疑係屬廢棄物,是被告辯稱不知被告丁○○會堆置廢棄物云云,尚難認有據,且依環保署於94年 3月間前往現場取締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丁○○堆置皮屑之棧板旁,均已生長極高之草叢,倘非已堆置相當時日,焉會有如此之生長狀況,是被告戊○○另辯稱均係被告丁○○在93年10月間始堆放,且堆放後就不再承租云云,亦難認可信,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被告戊○○告知其系爭土地上之皮屑粉為被告丁○○所堆置,並告以被告丁○○之電話等情亦足證明被告戊○○對該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並非毫無瞭解及認識。從而,被告戊○○不僅時常前往該地點巡視,致可親眼目睹被告丁○○載運貨品,且在伊未能親自前往該地點巡視時,亦有伊友人即證人己○○會注意該土地使用之各種狀況,被告戊○○實難就於該土地上所發生之違反情事,推諉為不知。被告戊○○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被告丁○○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皮屑、粉乙節,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參照行政院環保署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可包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三種過程。查被告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或由其個人,或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下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駕駛貨車,自不詳處所清運皮屑、皮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系爭土地內收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丁○○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革已屑、粉於清運後,放置於向被告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已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丁○○之前開行為,尚與貯存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有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被告丁○○堆置廢棄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係以提供土地堆置,依社會通念,其提供土地,予使用人持續實用堆置廢棄物之複次行為,客觀上應可認為係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而同條項第4款之犯罪,則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 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併此敘明。又被告丁○○曾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載運清除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司機,就前揭所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疏未為此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未經許可即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甚鉅,復於證人乙○○好意提醒下,反要求證人乙○○代為頂罪,而不積極尋求合法管道清除、處理伊原先所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戊○○亦僅為圖一己私利,提供土地予被告丁○○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相當危害,暨考量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衡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於偵、審過程中,不斷表示願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願盡早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前雖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伊不僅於犯後,希望證人乙○○代伊頂罪,且在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伊即為清除前揭廢棄物之人際,仍飾詞圖卸,實難認僅因經此偵、審程序,即能使伊知所警惕,且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原因,本院就被告丁○○部分,爰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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