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上登載不實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丙○○ 己○○ 庚○○ 6號 辛○○ 丁○○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三五○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薪俸袋陸個、戊○○在職證明壹紙,均沒收。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之「邱茂森」簽名壹枚沒收。 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薪俸袋陸個、戊○○在職證明壹紙,均沒收。 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辛○○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九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二二二號其所經營之快樂城檳榔攤前,拾獲邱茂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理由欄肆),竟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持上開邱茂森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七八之二號亞虎通訊行,以邱茂森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辛○○即在客戶申請書上填載邱茂森之年籍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欄,偽簽邱茂森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客戶申請書一紙,再併同上開拾得之邱茂森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交付亞虎通訊行員工以為行使,表明係邱茂森本人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之意旨,致使亞虎通訊行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邱茂森本人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而據以核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予辛○ ○,足生損害於邱茂森、亞虎通訊行,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經丁○○介紹,而認識戊○○,並受戊○○委任代辦現金卡,丙○○為使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職業之戊○○,能順利通過金融機構審核,獲准核發現金卡,竟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並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戊○○、丁○○,推由戊○○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不實之職業資料,填載在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現金卡申請書上,並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時間,向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致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並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卡;復為於金融機構要求查核時,用以掩飾上開不實之職業資料,另推由擔任正光紙品商行實際負責人之丁○○,於九十三年六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正光紙品商行名義出具如附表叁所示之不實薪俸袋六個,並同時偽造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在正光紙品商行擔任送貨員之在職證明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因該金融機構未要求查核,而未行使。 四、丙○○、辛○○復承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一七九號,合資開設信樺理財中心,經營代辦信用卡、現金卡、貸款之業務,另僱用與其等具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擔任業務、己○○擔任會計,並於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核准貸款時,由該理財中心按金融機構核准額度,向客戶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手續費,其中半數分歸招攬該項業務之業務人員作為傭金,己○○則按月支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薪資。丙○○、辛○○、甲○○、己○○為使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信用狀況不佳或無職業之申請人,能順利通過金融機構審核,而獲准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核准貸款,竟指示與其等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寅○○,將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不實之職業資料,填載在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書上,復在各該申請書上,填載甲○○為親友聯絡人,或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不實之親友聯絡人姓名,再以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親友聯絡人之電話;或推由甲○○、己○○代替不知情、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申請人,將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不實之職業資料,分別填載在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申請書或貸款申請書上,復在各該申請書上,填載甲○○為親友聯絡人,或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不實之親友聯絡人姓名,再以信樺理財中心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辛○○詐得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甲○○所使用門號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作為親友聯絡人之電話;再先後於如附表壹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申請時間,分別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貸款,迨金融機構進行電話徵信時,即由己○○佯裝為如附表壹所示不實之親友聯絡人,與甲○○共同協助申請人照會,藉以掩飾上開不實之職業資料,致使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並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信用卡,或核准貸款,另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部分,經金融機構審核結果,未予核准,而未能得逞。 五、甲○○復承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明知壬○○委託信樺理財中心向聯邦商業銀行代辦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案,業經聯邦商業銀行審核通過,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壬○○詐稱:需另支付銀行經理三千元紅包,才能提高貸款核准機會及額度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款項予甲○○。 六、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信樺理財中心上址搜索,並扣得戊○○、癸○○貸款申請資料各一份(經警分別發還戊○○、癸○○)、如附表叁所示薪資袋六個、偽造之戊○○在職證明一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彰化縣花壇鄉○○街四二巷二六弄二三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寅○○、丑○○貸款申請資料各一份(經警分別發還寅○○、丑○○),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戊○○、寅○○、丑○○、邱茂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二○、二二、二三,偵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五一、五六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甲○○、己○○、丁○○,證人戊○○、寅○○、癸○○、卯○○、丑○○、壬○○、邱茂森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九三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三○三五號警卷第五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八三、一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五四頁)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茂森於警詢(三○三五號警卷第十九、二○頁)、偵訊(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六頁)時,證述綦詳,復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三○ 三五號警卷第五八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行中政字第九四A四三○○○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原始資料各一件(本院卷一第四三至四五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辛○○此部分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確認。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曾受戊○○委託代辦現金卡之事實;被告丁○○則坦承確曾介紹被告丙○○幫戊○○辦理現金卡,且其為正光紙品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正光紙品商行名義出具如附表叁所示之不實薪俸袋六個,及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在正光紙品商行擔任送貨員之在職證明一紙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依照戊○○提供的資料填寫申請書,沒有填載不實資料,且戊○○的在職證明、薪資袋是丁○○提供的,戊○○當時有在丁○○的印刷廠工作云云;被告丁○○辯稱:戊○○確實有在正光紙品商行送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三之事實,迭經證人戊○○於警詢(八四六A號警卷第二七至三○頁)、偵訊(偵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四四、四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時,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八四六A號警卷第三、四頁 )、偵訊(偵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五四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影本一紙(八四六號警卷第五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八四六號警卷第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八四六A號警卷第三七頁)、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四)中銀消字第九四○○六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申請資料各一份(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二九五、三○○至三○三頁)、正光紙品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五○頁)在卷可考,以及如附表叁所示薪資袋六個、偽造之戊○○在職證明一紙(八四六A號警卷第四七至五○頁)扣案為憑。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是依照戊○○提供的資料填寫申請書,沒有填載不實資料,且戊○○的在職證明、薪資袋是丁○○提供的,戊○○當時有在丁○○的印刷廠工作云云;被告丁○○辯稱:戊○○確實有在正光紙品商行送貨云云。然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不實資料,係戊○○依照被告丙○○之指示而填載,且戊○○未曾在正光紙品商行工作一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八四六A號警卷第二七至三○頁)、偵訊(偵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四四、四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時,證述綦詳。況且,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開立在職證明書時,戊○○並沒有在正光紙品商行工作;在職證明及薪俸袋都是伊偽造的;當初是戊○○請伊幫忙,說他要辦理預借現金卡,伊基於朋友立場,偽造印刷廠在職證明及薪俸袋給他,銀行通過審查後,也是由伊載戊○○到彰化市中華商銀領預借現金卡等語(八四六A號警卷第三、四頁、偵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五四頁)。再者,被告丙○○既係經被告丁○○介紹,始認識戊○○,並受戊○○委任代辦現金卡,對於戊○○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且未在被告丁○○經營之正光紙品商行工作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丙○○、丁○○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此部分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丙○○、辛○○、甲○○、己○○對於被告丙○○、辛○○於上開時地,合資設立信樺理財中心,並僱用被告甲○○、己○○分別擔任業務、會計,且受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客戶之委託,向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融機構,代辦信用卡、貸款;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資料,係由被告甲○○填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資料,係由被告己○○填寫,被告己○○並協助接聽金融機構徵信電話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客戶拿來的資料,伊不知道真假云云;被告辛○○辯稱:資料都是客戶自己填寫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照實填載委託人申請資料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有接聽過丑○○的銀行照會電話,且是應甲○○要求才幫忙照會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四之事實,除據被告丙○○、辛○○、甲○○、己○○於警詢(八四六號警卷第十三至三四、五九至六二頁,八四六A號警卷第十四至二一頁,三○三五號警卷第二至十一頁)、偵訊(偵字一八八八號卷第二九至四六、八八、八九、九四、九五頁,偵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四四、四五、四八至五○、五九至六一頁,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八二、八三、一五三至一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時,坦承部分事實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三○三五 號警卷第五八頁、發查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九頁)、信樺理財中心名片三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一○○頁)、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三九五六七號函(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一紙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如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迭經證人寅○○於警詢(三○三五號警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偵訊(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四九、五○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八四六號警卷第八八、八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四四頁)、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五)京城府分字第三○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一份(本院卷一第二四七、二四八頁)、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五)消卡險字第四五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份(本院卷一第二四九、二五○頁)在卷可考。 ⒉如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迭經證人癸○○於警詢(三○三五號警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八四六號警卷第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四五頁)、委託契約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一頁)、癸○○基本資料二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二、六三頁)、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五頁)、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慶銀彰字第一六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六頁)、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二四七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資料一份(本院卷一第二五二至二六一頁)在卷可考。 ⒊如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迭經證人丑○○於警詢(三○三五號警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偵訊(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五一至五三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佳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甲○○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各一 份(三○三五號警卷第三五至三七、一○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八四六號警卷第八八、八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四七頁)、委託契約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七五頁)、丑○○基本資料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七六頁)、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四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七七至七九、八一頁)、日盛商業銀行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一份(三○三五號警卷第八二至八六頁)、日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日盛銀消行字第九四○○五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日盛商業銀行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資料一份(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一四四、一五二至一六五頁)、日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日盛銀消業字第九五○○四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資料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三二頁)、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八○頁)、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五)國世審字第○○○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申請資料、本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及隨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資料一份(本院卷二第六二至六七頁)在卷可考。 ㈡被告丙○○雖辯稱:客戶拿來的資料,伊不知道真假云云;被告辛○○雖辯稱:資料都是客戶自己填寫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照實填載委託人申請資料云云;被告己○○雖辯稱:伊只有接聽過丑○○的銀行照會電話,且是應甲○○要求才幫忙照會云云。然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申請書是你填寫,還是甲○○填寫?)我只有簽名而已,其餘申請書上的資料不是我填寫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填寫的,我簽名的時候申請書上是空白的,而且我填寫資料的時候甲○○不在場。」「(於申請書上簽名後,交給誰代辦?)我是交給今日在庭的丙○○、辛○○。」「(當時申辦貸款的時候,你有無工作?)沒有。」「(申請書上寫的堉聖工業社,是否知道該工業社?)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五一、五二頁);另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甲○○有告訴我,癸○○職業欄部分要填載慧旺電器行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丑○○部分,是由丙○○提供堉聖工業社薪資所得單。」「我有請他至慧旺公司上班,但是癸○○拒絕,申辦書上填載慧旺公司到職日九十二年九月,是因為要讓癸○○方便申請,實際上癸○○並沒有在慧旺公司上班。」「寅○○申請書上填載聯絡人的部分,是由我告訴她如何填載以方便查核。」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自承:「000000000 0電話都是放在公司,大部分都是由我接聽的,業務員會將 需要回覆的資料放在我那邊,如果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徵信時,再按照申請書上的資料去回覆。」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再觀諸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蕭 能昌之對談內容:「A即被告辛○○:銀行有照會,就說你在做電器,他如說資料不符,你就說斷斷續續做一年多,我們家電話留七一一八一一那支,公司慧旺電器住址你知道啦。」「A:如說電話跳傳真,你就說爸爸也有在做工程,二四五三○○慧旺電器公司請十多名員工,都做燦坤及全國外包。」等語(三○三五號警卷第一○三頁);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談內容:「B即被告 甲○○:小慧,我跟妳講,日盛銀行等一下要照會,他如果說到一支0000000這支電話,妳就說是妳在使用的, 房間的傳真電話,因為妳在幫人做會計事務所的助理,花壇是娘家,剛才丑○○才說是她娘家,妳還沒結婚,她是妳姊姊就好了,如果他問做什麼,妳就說好像做五金就好了。C即被告己○○:好。」被告己○○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 談內容:「A即被告己○○:大姊,已經照會完,還好妳有先跟我講。B即被告甲○○:他問什麼。A:問她做什麼。我說做五金,其他沒問。」等語(三○三五號警卷第一○三頁)。足徵被告丙○○、辛○○、甲○○、己○○對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申請書上填載之資料確屬虛偽不實一節,均知悉甚詳,其等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辛○○、甲○○、己○○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受壬○○委託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壬○○詐騙三千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五之事實,迭經證人壬○○於警詢(三○三五號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四七、四八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以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分別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三○三五號警卷第 十五、十六頁)、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五)聯銀理貸字第一二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達文西A+現金卡申請書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在卷可考。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向壬○○詐騙三千元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承:「我因單親家中尚有子女要照顧,為賺取一點錢,才會臨時起意騙她(壬○○)說如要過件,須額外包紅包給經理,但實際該筆錢為我自己據有。」等語(三○三五號警卷第九頁),且證人壬○○於警詢亦證稱:「經察看警方所提供的譯文,都是我與甲○○對談之內容沒錯,該三千元也是在聯邦銀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含手續費四萬五千元,我總計給她四萬八千元。」等語(三○三五號警卷第十三頁);足徵被告甲○○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五、論罪科刑理由: ㈠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該條修正刪除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最有利於被告。⒊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身分犯之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因其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修正後之規定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丙○○。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參照)。 ⒎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⒏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二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⒐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⒑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關於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較有利於被告丙○○,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㈡核被告辛○○所為事實欄二關於偽造客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為事實欄三關於偽造在職證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偽填薪資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三之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現金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為事實欄二之詐得行動電話SIM卡部分,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三之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現金卡部分,被告丙○○、辛○○、甲○○、己○○所為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列,本院卷一第九六頁)、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為詐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丙○○、辛○○、甲○○、己○○所為如附表壹備註欄漏未敘及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丙○○、辛○○、甲○○、己○○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丙○○雖與正光紙品商行無特定關係,然其既與正光紙品商行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丙○○、丁○○與戊○○就事實欄二之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常業詐欺(被告丙○○部分)或詐欺取財(被告丁○○與戊○○部分)犯行,被告丙○○、辛○○、甲○○、己○○就事實欄四附表壹編號三、四之常業詐欺犯行,其等四人與寅○○就事實欄四附表壹編號二之常業詐欺(寅○○部分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常業詐欺等三罪,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二罪,被告丁○○所犯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三罪,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辛○○、甲○○、己○○、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參與詐騙程度、期間長短、次數、詐得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丙○○、辛○○、甲○○、己○○、丁○○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且被告五人所犯雖係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被告五人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叁所示薪資袋六個、偽造之戊○○在職證明一紙,為被告丙○○、丁○○所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且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書簽名欄上之「邱茂森」簽名一枚,屬被告辛○○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客戶申請書,既由被告辛○○持以行使並交付亞虎通訊行店員,即非被告辛○○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戊○○就事實欄三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寅○○就事實欄四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辛○○、甲○○、己○○、丁○○,除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外,另共同偽造楓翔有限公司、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慧旺電器行之在職證明、薪資單,並於如附表壹備註欄所載起訴部分及附表貳(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客戶委託其等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時,將盛發茶行、慧旺電器行、正光紙品商行之名義及聯絡電話,偽填至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申辦文件之「服務公司名稱」、「個人收入」、「聯絡人或家屬」欄內,並連同在職證明、薪資單持以向附表壹備註欄所載起訴部分及附表貳所示之金融機關,以為行使;因認被告丙○○、辛○○、甲○○、己○○、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 二、關於常業詐欺部分: ㈠被告丁○○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備註欄所載起訴部分與附表貳所示部分: 被告丁○○並非信樺理財中心之員工,既為起訴書所是認之事實,且被告丁○○除如事實欄三於信樺理財中心成立前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與被告丙○○、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信樺理財中心成立後,與被告丙○○、辛○○、甲○○、己○○就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備註欄所載起訴部分與附表貳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逕認被告丁○○就該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犯行。 ㈡被告丙○○、辛○○、甲○○、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 卷附癸○○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四頁)、寅○○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五九頁)、卯○○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七○頁)、卯○○之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七三頁),固分別載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實資料;然癸○○、卯○○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均未曾提交日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節,此有日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日盛銀消業字第九五○○四五號函一紙(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在卷可佐,卯○○之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未曾提交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則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五)一總消管字第○一八三九號函一紙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二○頁),寅○○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亦未曾提交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等情,此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四九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陽信總消金字第九五○○○○二五○八號函一紙在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被告丙○○、辛○○、甲○○、己○○既尚未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提交於各該金融機構,自難認為其等此部分已著手於常業詐欺之實行。 ㈢被告丙○○、辛○○、甲○○、己○○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 另依卷附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七四頁)所載,該申請書之職業資料記載公司名稱為富銘工業社,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建霖土木工程行。又卯○○於九十四年二月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時,確實在富銘工業社擔任噴漆工之事實,業經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三○三五號警卷第二八頁),另大眾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於受理上開卯○○現金卡申請案後,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許,親自前往富銘工業社進行徵信,卯○○當時確實在富銘工業社擔任噴砂作業之技術人員,在職期間已有一年,此有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九五)臺中發字第○八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親訪紀錄表暨證件繳提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在卷可考。卯○○上開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案,既無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之情事,即不能認為被告丙○○、辛○○、甲○○、己○○就此部分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 三、關於偽造楓翔有限公司、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慧旺電器行、正光紙品商行之在職證明、薪資單,並持以行使部分: ㈠楓翔有限公司、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承辦員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一七九號信樺理財中心執行搜索時,固有扣得楓翔有限公司、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顆,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辛○○、甲○○、己○○、丁○○曾持上開楓翔有限公司、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在職證明或薪資單之事實,且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減縮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卷一第九六頁),自不得僅憑扣案之印章,逕認被告丙○○、辛○○、甲○○、己○○、丁○○另有偽造楓翔有限公司、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或薪資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㈡慧旺電器行部分: 本件承辦員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二一號辛○○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有扣得慧旺中古電器行之印章一顆,另如附表壹編號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申請書職業資料確實填載慧旺電器行之資料,固有癸○○之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五頁)、癸○○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六頁)、寅○○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五九頁)、癸○○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三○三五號警卷第六四頁)在卷可考。然癸○○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未曾提交日盛商業銀行一節,此有日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日盛銀消業字第九五○○四五號函一紙(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寅○○填載上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實際上並未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等情,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四九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陽信總消金字第九五○○○○二五○八號函一紙在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另癸○○之上開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雖曾分別提交慶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然各該金融機構均未核准是項貸款,且申請當時,亦均未檢附任何在職證明或薪資單,此有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慶銀彰字第一六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二四七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資料一份(本院卷一第二五二至二六一頁)在卷可考。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辛○○、甲○○、己○○、丁○○確有偽造慧旺電器行在職證明或薪資單之事實,尚難徒以扣案之印章及信用貸款申請書,遽認被告丙○○、辛○○、甲○○、己○○、丁○○另有偽造慧旺電器行之在職證明或薪資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㈢正光紙品商行部分: 被告丙○○、丁○○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以正光紙品商行名義,偽造戊○○之在職證明,並偽填薪資袋之犯行,固如前述,然戊○○上開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案,並未檢附戊○○之在職證明或薪資袋,此有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四)中銀消字第九四○○六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申請資料各一份(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二九五、三○○至三○三頁)在卷可考;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辛○○、甲○○、己○○、丁○○尚有其他偽造正光紙品商行在職證明或薪資單,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丙○○、辛○○、甲○○、己○○、丁○○另有其他偽造正光紙品商行之在職證明或薪資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四、關於在如附表壹備註欄所載起訴部分及附表貳所示申請書偽填不實資料,並持以行使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辛○○、甲○○、己○○、丁○○既均未具代書身分,亦非從事代書業務,其等基於工作之便,代客戶填寫原本應由客戶自行填寫之各項申請書,尚難認為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使在各該申請書上,確有填寫如附表壹備註欄所載起訴部分及附表貳所示之不實資料,並持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按諸前揭說明,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辛○○、甲○○、己○○、丁○○另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之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分別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年中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二二二號其所經營之快樂城檳榔攤前,拾獲邱茂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因認被告辛○○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四、經查,被告辛○○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自被告辛○○之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九日前之某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九日前之某日完成。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始以北警刑字第○○九四○○三○三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受理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八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辛○○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於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前,即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訴人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公訴人於偵查時,疏未查明,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與被告丙○○、辛○○、甲○○、己○○、丁○○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提供信樺理財中心偽造之在職證明,被告庚○○負責提供其所開設盛發茶行之名義及聯絡電話,供信樺理財中心偽填至客戶申請資料內;因認被告乙○○、庚○○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庚○○亦涉上開犯行,無係以被告乙○○、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加入信樺理財中心,也沒有偽造在職證明,與丙○○在電話中有講到在職證明,但是伊實際上沒有做等語;被告庚○○辯稱:盛發茶行是伊所經營,伊只有幫店內員工子○○開立在職證明,沒有幫其他人出具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佶誠企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此經被告乙○○於警詢(八四六號警卷第四七頁)、偵訊(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五五頁)時,坦認無訛;另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向被告丙○○提及:「有 事情要跟你說,你那邊工作如處理不順利,欠公司行號,你跟我說,要辦欠公司行號、在職證明。」等語,亦有通聯譯文一份(三○三五號警卷第一○七頁)在卷可考。然徵諸全卷資料,並無被告乙○○以佶誠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單或在職證明,亦無信樺理財中心之客戶在現金卡、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上,填載佶誠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之任何事證,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㈡被告庚○○係盛發茶行負責人,且於朋友辦理信用貸款時,曾提供公司名稱、電話,供銀行打電話查證有無任職之用,子○○辦現金卡時,盛發茶行已無營業,固經被告庚○○於警詢(八四六號警卷第五七頁)、偵訊(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五二、五三頁),供述在卷。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你認識何人?)當庭指認被告庚○○,且在庭被告我只認識他而已。」「(有無透過在庭被告等辦理現金卡?)我曾經至北斗鎮申辦過現金卡,但是在庭被告沒有什麼印象,當時我有看到一個大肚子的人幫我申辦現金卡。」「(所留的職業資料?)我是填寫在小吃部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核與卷附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所記載之職業資料欄公司名稱為金濃情小吃部一節相符,是被告庚○○上開自白,是否確屬真實,已非無疑。另徵諸全卷資料,並無被告庚○○以盛發茶行名義出具之薪資單或在職證明,亦無信樺理財中心之客戶在現金卡、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上,填載盛發茶行之任何事證,自難徒憑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遽認被告庚○○確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庚○○確與被告丙○○、辛○○、甲○○、己○○、丁○○共同謀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並負責提供在職證明、公司名稱或聯絡電話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庚○○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壹:有罪部分: ┌──┬───┬───┬───────┬───────┬──────┬─────────────┬────┐ │編號│申請人│招攬人│申請時間 │被害之金融機構│申請項目 │申請書上填載之不實資料 │備註 │ │ │ │ │ │ │核准內容 │ │ │ ├──┼───┼───┼───────┼───────┼──────┼─────────────┼────┤ │一 │戊○○│丙○○│93年7月20日 │中華商業銀行 │現金卡 │職業資料: │起訴書第│ │ │ │ │ │ │核准金額5萬 │服務單位:正光印刷所 │3頁 │ │ │ │ │ │ │元(卡號0221│電話:(04)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職稱:員工 │ │ │ │ │ │ │ │) │到職年月:91年5月 │ │ │ │ │ │ │ │ │年收入:40萬元 │ │ ├──┼───┼───┼───────┼───────┼──────┼─────────────┼────┤ │二 │寅○○│甲○○│93年12月31日 │京城商業銀行即│信用貸款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漏│ │ │ │ │ │原臺南中小企銀│核准金額15萬│現任職公司名稱:大尺碼生活│未敘及 │ │ │ │ │ │ │元 │ 館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職稱:店長 │ │ │ │ │ │ │ │ │任職日:93年3月1日 │ │ │ │ │ │ │ │ │年收入:42萬元 │ │ │ │ │ │ │ │ │二、聯絡人資料: │ │ │ │ │ │ │ │ │姓名:楊小慧 │ │ │ │ │ │ │ │ │關係:姊姊 │ │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姓名:甲○○ │ │ │ │ │ │ │ │ │關係朋友:0000000000 │ │ │ │ │ ├───────┼───────┼──────┼─────────────┼────┤ │ │ │ │94年1月17日 │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漏│ │ │ │ │ │ │核准金額20萬│服務機構名稱:大尺碼生活館│未敘及 │ │ │ │ │ │ │元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業別:服飾業 │ │ │ │ │ │ │ │ │職稱:店長 │ │ │ │ │ │ │ │ │任職日:93年3月1日 │ │ │ │ │ │ │ │ │年收入:42萬元 │ │ │ │ │ │ │ │ │二、聯絡人資料: │ │ │ │ │ │ │ │ │非同住近親姓名:楊小慧 │ │ │ │ │ │ │ │ │關係:兄弟姊妹 │ │ │ │ │ │ │ │ │居住電話:(04)0000000 │ │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朋友:甲○○ │ │ │ │ │ │ │ │ │關係:朋友 │ │ │ │ │ │ │ │ │居住電話:(04)0000000 │ │ │ │ │ │ │ │ │公司電話:0000000000 │ │ ├──┼───┼───┼───────┼───────┼──────┼─────────────┼────┤ │三 │癸○○│甲○○│93年11月30日 │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職業資料: │起訴書附│ │ │ │ │ │ │未核准 │服務機構名稱:慧旺電器 │表一編號│ │ │ │ │ │ │ │電話:(04)0000000 │4 │ │ │ │ │ │ │ │業別:家電裝修 │ │ │ │ │ │ │ │ │職稱:技師 │ │ │ │ │ │ │ │ │到職日:92年9月 │ │ │ │ │ │ │ │ │年薪:4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93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貸款 │職業資料: │起訴書漏│ │ │ │ │ │ │未核准 │服務單位:慧旺電氣行 │未敘及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業別:水電 │ │ │ │ │ │ │ │ │職稱:技師 │ │ │ │ │ │ │ │ │現職年資:1年2月 │ │ │ │ │ │ │ │ │月薪:3.8萬元 │ │ │ │ │ ├───────┼───────┼──────┼─────────────┼────┤ │ │ │ │93年12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職業資料: │起訴書漏│ │ │ │ │ │ │未核准 │公司名稱:慧旺電器 │未敘及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業別:家電維修 │ │ │ │ │ │ │ │ │職稱:技師 │ │ │ │ │ │ │ │ │現職年資:1年2月 │ │ │ │ │ │ │ │ │年薪:53萬元 │ │ │ │ │ │ │ │ │ │ │ ├──┼───┼───┼───────┼───────┼──────┼─────────────┼────┤ │四 │丑○○│甲○○│94年1月12日 │日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附│ │ │ │ │ │ │核准金額30萬│現任公司名稱:堉聖工業社 │表一編號│ │ │ │ │ │ │元 │電話:(04)0000000 │6 │ │ │ │ │ │ │ │職稱:員工 │ │ │ │ │ │ │ │ │年資:1.5年 │ │ │ │ │ │ │ │ │年收入:45萬元 │ │ │ │ │ │ │ │ │二、聯絡人資料: │ │ │ │ │ │ │ │ │近親姓名:洪小慧 │ │ │ │ │ │ │ │ │關係:兄弟姊妹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手機:0000000000 │ │ │ │ │ │ │ │ │朋友姓名:甲○○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手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94年1月19日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貸款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附│ │ │ │ │ │ │核准金額20萬│服務單位:堉聖工業社 │表一編號│ │ │ │ │ │ │元 │電話:(04)0000000 │6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行業別:五金 │ │ │ │ │ │ │ │ │職稱:技術員 │ │ │ │ │ │ │ │ │到職年資:1.6年 │ │ │ │ │ │ │ │ │月薪:4萬元 │ │ │ │ │ │ │ │ │二、緊急聯絡人資料: │ │ │ │ │ │ │ │ │近親姓名:洪小慧 │ │ │ │ │ │ │ │ │關係:姊妹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手機:0000000000 │ │ │ │ │ │ │ │ │朋友姓名:甲○○ │ │ │ │ │ │ │ │ │關係:朋友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手機:0000000000 │ │ │ │ │ ├───────┼───────┼──────┼─────────────┼────┤ │ │ │ │94年2月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附│ │ │ │ │ │ │核准,但金額│公司名稱:堉聖工業社 │表一編號│ │ │ │ │ │ │不詳 │電話:(04)0000000 │6 │ │ │ │ │ │ │ │職稱:員工 │ │ │ │ │ │ │ │ │到職年資:1年6月 │ │ │ │ │ │ │ │ │年收入:40萬元 │ │ │ │ │ │ │ │ │二、聯絡人資料: │ │ │ │ │ │ │ │ │姓名:洪小慧 │ │ │ │ │ │ │ │ │關係:姊妹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 │ ├───────┼───────┼──────┼─────────────┼────┤ │ │ │ │94年1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貸款 │一、職業資料: │起訴書附│ │ │ │ │ │ │核准金額30萬│服務單位名稱:堉聖工業社 │表一編號│ │ │ │ │ │ │元 │電話:(04)0000000 │6 │ │ │ │ │ │ │ │職稱:員工 │ │ │ │ │ │ │ │ │到職年資:1年6月 │ │ │ │ │ │ │ │ │年所得:40萬元 │ │ │ │ │ │ │ │ │二、聯絡人資料: │ │ │ │ │ │ │ │ │姓名:洪小慧 │ │ │ │ │ │ │ │ │關係:姊妹 │ │ │ │ │ │ │ │ │電話:(04)0000000 │ │ └──┴───┴───┴───────┴───────┴──────┴─────────────┴────┘ 附表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申請人│金融機構 │申請項目 │起訴書認定申請書上填載之不│備註 │ │ │ │ │ │實資料 │ │ ├──┼───┼───────┼──────┼─────────────┼────────┤ │一 │寅○○│陽信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職業資料:慧旺電器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近親姓名:楊小慧 │3 │ ├──┼───┼───────┼──────┼─────────────┼────────┤ │二 │癸○○│日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職業資料:慧旺電器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 │4 │ ├──┼───┼───────┼──────┼─────────────┼────────┤ │三 │卯○○│日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職業資料:建霖土木工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近親姓名:賴采伶 │5 │ │ │ │第一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 │ │ ├──┼───┼───────┼──────┼─────────────┼────────┤ │四 │卯○○│大眾商業銀行 │現金卡 │職業資料:建霖土木工程(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請書實際記載為富銘工業社)│5 │ └──┴───┴───────┴──────┴─────────────┴────────┘ 附表叁:正光紙品商行薪俸袋 ┌──┬────┬────┬────┬────┬───┐│編號│月份 │應領金額│應扣金額│實付金額│姓名 │├──┼────┼────┼────┼────┼───┤│一 │93年3月 │32000元 │3000元 │29000元 │戊○○│├──┼────┼────┼────┼────┼───┤│二 │93年4月 │30000元 │2000元 │28000元 │戊○○│├──┼────┼────┼────┼────┼───┤│三 │93年5月 │32000元 │0元 │32000元 │戊○○│├──┼────┼────┼────┼────┼───┤│四 │93年6月 │32000元 │0元 │32000元 │戊○○│├──┼────┼────┼────┼────┼───┤│五 │93年7月 │30000元 │1000元 │29000元 │戊○○│├──┼────┼────┼────┼────┼───┤│六 │93年8月 │34000元 │3000元 │31000元 │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