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慧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08號、第3284號、第4283號、第4284號、第428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彰簡字第63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貳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貳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貳張、典當借據收據貳張、動產抵押契約書貳張、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貳張、支票借款書貳張、夾報廣告單壹張、廣告名片壹拾張、汽車借款廣告壹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8 號「永大當鋪」之 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92年1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 月某日止,以夾報方式刊登借錢廣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以支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借款,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每月利息9,000 元或12,000元;或借款250,000 元,每月利息25,000元;或借款300,000 元,每月利息29,500元;或借款70,000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800 元,且於借款時,將借款本金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後,並由借款人提供汽車行車執照及簽發本票資為擔保,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有急缺金錢使用之①甲○○適見借款廣告後,於92年3 月初某日,依廣告刊載之電話向乙○○借款,並相約在前揭「永大當鋪」處,由乙○○貸予甲○○100,000 元(先扣除第1 期利息12,000元),每月利息12,000元,除收取福盛企業社即甲○○所有車牌號碼Y5—2710號廂型車之行車執照外,另由甲○○簽發汽車過戶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出借使用保管切結書、典當收據、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②戊○○於92年4 月24日至前揭「永大當鋪」處向乙○○借款250,000 元(先扣除第1 期利息25,000元)每月利息為25,000元,復向林茂松共計借款500,000 元,每月利息為50,000元,另提供戊○○之母黃林絹所有車牌號碼8V —5297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乙○○,並由戊○○分別簽發面額250, 000元、2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作為債權擔保;③丁○○適見借款廣告後,於93年3 月初某日,依廣告刊載之電話向乙○○借款,並相約在前揭「永大當鋪」處,由乙○○貸予丁○○100,000 元(先扣除第1 期利息9, 000元),每月利息9,000 元,另提供丁○○所有車牌號碼J2—208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並由丁○○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④丙○○適見借款廣告後,於93年6 月13日、93年8 月間某日,依廣告刊載之電話向乙○○各借款70,000元,並在前揭「永大當鋪」處,由乙○○貸予丙○○70,000元各1 次(共計140,000 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800 元,除收取彰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彰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G—589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外,另將彰宥公司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並由丙○○簽發面額70,000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⑤吳佳瑩適見借款廣告後,於93年12月底至94年1 月初之間之某日,依廣告刊載之電話向乙○○借款,並在前揭「永大當鋪」處,由乙○○貸予吳佳瑩300,000 元(先扣除第1 期利息29,500 元), 每月利息29,500元,除收取吳佳瑩所有車牌號碼7H—818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外,另由吳佳瑩簽發汽車過戶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面額300,000 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乙○○即以上開經營貸放之利得,充為生活之資,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於94年4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永大當鋪」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前開貸放所用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及支票借款書各2 張、夾報廣告單1 張、廣告名片10張、汽車借款廣告10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害人戊○○、丁○○、吳佳瑩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2張、永大當鋪工作記要及公文處理情形影本、彰化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彰化縣政府94年5 月26日府授警刑字第0940092187號函檢附之永大當鋪歷任負責人資料各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4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0頁、第44頁、第45頁)、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4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08號偵查卷宗第17頁、94年度偵字第4283號偵查卷宗第40頁、94年度偵字第4284號偵查卷宗第38頁、94年度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第37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及支票借款書各2 張、夾報廣告單1 張、廣告名片10張、汽車借款廣告10張等物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夾報方式刊登借錢廣告,並扣得多名借款人之證件及簽立之本票、支票,可知經營貸放頗具規模,並有反覆實施之情狀,因所收取之利息分別高達年息108%、118%、120%、144%,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營收取利息賺錢維生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係以收取高額利息營生,有以之為常業之情狀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之對象甚多,營業時間長達2 年,已獲取之鉅額厚利,且收取之重利達年息108%、118%、120%、144%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及支票借款書各2 張、夾報廣告單1 張、廣告名片10張、汽車借款廣告10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