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庚○○ 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前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第七九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五四三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王惠嬌通譯劉銘飛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教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癸○○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二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現正執行中;又癸○○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緣乙○○因獲悉其好友甲○○工作上亟需一輛鏟土機(即俗稱山貓),竟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里○○段五三五地號之「良興企業社」鐵工廠內,唆使庚○○,夥同其具有竊取他人動力機具經驗之其他友人竊取他人之鏟土機,庚○○受乙○○之唆使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及黃文材(黃文材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因與其前所犯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所犯竊盜案件,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確定,是本件竊盜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由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某時,由庚○○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材、戊○○外出物色所欲竊取之鏟土機,迄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四二三巷三十六號前,發現辛○○所有之車牌號碼七J-四一0號營業大貨車,其上置放鏟土機一輛,停放於該處,且該營業大貨車車門未上鎖,該車鑰匙亦置放於車內,遂由庚○○、黃文材負責把風,由戊○○以車內鑰匙啟動該營業大貨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共同竊取營業大貨車一輛及其上所載運之鏟土機一輛,得手後,復一同將之載運至乙○○位於上址之「良興企業社」鐵工廠內,由乙○○以工廠內所架設之天車將鏟土機卸下後,庚○○、黃文材即又駕駛上開白色之自用小客車,陪同戊○○再駕駛前開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駛至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詔安巷口棄置。而乙○○取得該輛鏟土機後,即令其知情之僱工癸○○予以噴漆改裝,乙○○則以電話與甲○○談妥買受該輛鏟土機之事宜後,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由癸○○夥同不知情之許炯輝駕駛車牌號碼QK- 五0七0號貨車,將該輛鏟土機搬運至甲○○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三十七之八號之工作場所(即春天牧場)放置,隨後癸○○並前往甲○○住處收款;而甲○○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該輛鏟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十萬元向乙○○買受,並將價金十萬元交予載運贓物予其之癸○○,癸○○除留存其應得之款項外,將其餘所得款項交予庚○○、乙○○,由其等按分工情形朋分花用。嗣因辛○○於春天牧場發現其所失竊之上開鏟土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戊○○因無代步工具及缺錢花用,乃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四十五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啟動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L- 八五二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磚嗂里竹子腳九之二號,無人居住之鐵皮工廠前,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李金榮所借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未扣案)剪斷鐵皮工廠後門之外掛式門鎖後,侵入工廠內竊取丁○○所有之鋅製品一批(重量約一千零一十公斤,價值約八萬元)及丙○○所有豎笛一支,得手後,以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竊得之前開鋅製品,前往設於彰化縣埤頭鄉○○○段四一三地號之「錩鑫企業社」,以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變賣予知情之己○○。嗣因警對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己○○係設於彰化縣埤頭鄉○○○段四一三地號「錩鑫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許,明知戊○○向其兜售之鋅製品一批(重量約一千零一十公斤,價值約八萬元),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以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低價向戊○○買受,伺機再行賣出,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具有新竹市政府所有之金屬指示牌二面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所有金屬指示牌一面等金屬製品一批,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五百五十二元之代價向其收購。嗣因警對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不詳男子之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王惠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