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枝(含彈匣肆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改造瓦斯長槍壹枝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改造瓦斯長槍壹枝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枝(含彈匣肆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改造瓦斯長槍壹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原應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間即行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而其所殘餘之刑期九月二十八日,連同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期,經通緝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緝獲方入監執行(尚未構成累犯)。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設於臺中市之某玩具模型店內,以每枝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玩具手槍四枝(每枝玩具手槍另有附贈玩具子彈八顆)、每盒三百元之代價購買玩具槍子彈六盒(每盒六顆)及以數千元之代價購買底火連桿、導火孔座、底火與底火帽一批;並向某五金行,購買金屬管及銅條數支後,自同年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在其向不知情之洪決所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六六六號之鐵皮屋內,以其所有之電鑽、剉刀、鋼鋸、萬能鉗、砂輪機等工具(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六所示),將所購得之金屬管車通,並裁切、研磨成與前揭玩具手槍之槍管半徑相合之尺寸,再將之套入上開玩具手槍中之方式,未經許可,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砂輪機、研磨平面機等工具,將所購得之銅條裁切、研磨成金屬彈頭,連同其所購得之底火連桿、導火孔座加裝於前揭所購得之玩具槍子彈上,再填裝底火、底火帽之方式,未經許可,連續著手製造改造子彈約三十八顆,其中二十四顆業經製造完成且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其中三顆業經丙○○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擊發;另二十一顆於查獲後則均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而擊發),餘十四顆則因結構未臻完整,無法擊發,尚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旋均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前揭租屋處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另丙○○亦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玩具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萬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附有供擊發使用之小型瓦斯鋼瓶一瓶、直徑五mm之鋼珠一包),並將之攜回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三三0之二號之租屋處置放,而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嗣因丙○○另案遭通緝在案,經警循線查悉其行蹤,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六六六號之租屋處查緝,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改造子彈二十六顆及其所有,供改造槍、彈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丙○○則因已有所警覺,趁機駕車逃逸而未能逮獲;警方因而再聲請對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方循線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洪德倫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四三巷七之十八號之住處將之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改造子彈八顆;復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三三0之二號之藏身處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改造瓦斯長槍一枝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改造子彈一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又丙○○因懷疑通緝中之好友丁○○遭警查獲,係甲○○向警提供線索所致,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恫稱:「你要小心,大家 走著瞧」等語;復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又駕車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段五三五地號之「良興企業社」鐵工廠前,持其所有之上開改造瓦斯長槍,朝該工廠大門擊發二至三顆之鋼珠,連續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再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戊○○所有,車牌號碼為PL-八五二八號號自用小 貨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欲前往洪得倫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四三0巷七之十八號住處,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八二號前,因不滿乙○○駕駛車牌號碼A九-九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對其超車,竟心生怒氣,而萌殺人之故意,先加速駛至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再取出其隨身所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朝乙○○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玻璃窗方向開槍射擊一發,擊發後,彈頭旋射穿駕駛座車門之玻璃窗,擊中乙○○之左手臂並貫穿進入左胸,幸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而丙○○於開槍後旋即往鹿港方向逃逸,並將該車棄置於路旁。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查知行為人係駕駛A九-九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洪得倫上開住處逮獲丙○○,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八顆(其中四顆已裝填於該改造手槍內,且一顆業已上膛,另三顆則在彈匣內),再循線查悉其涉嫌竊取上開A九-九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且經其於警詢中自白上開犯行,而查獲上情。五、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洪德倫、戊○○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情而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於審判程序中復未對上開言詞陳述提出任何異議,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再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七六五五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四九一0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七0九七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六四六0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二三八四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均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槍枝及子彈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是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但非完全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均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即應認該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五四號、第四四七七號、第四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同意配合測謊,並已告知其得拒絕受測、其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亦屬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並係由專業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以刺激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四0八八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及其分析量化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之測謊鑑定確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該測謊結果對被告不利為由而認該測謊鑑定不具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四、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改造工具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亦具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上開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改造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等情,均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驗結果為:1、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 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3、送鑑改 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抓子鉤,惟仍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 、送鑑改造瓦斯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5、134、1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8.02 、7.90、7.9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8.36、27.94、27.94 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及豬隻皮肉層,認具殺傷力。5、送鑑改造子彈二十六顆:①十六顆為具直徑約7.6MM至8.7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其中十顆,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餘六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另十顆為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7MM至8.6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九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餘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7、送鑑 改造子彈八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至8.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二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餘六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8、 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七六五五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四九一0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七0九七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六四六0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二三八四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可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鑑定時,因其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前開槍彈鑑定報告可按,然被告前已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持該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車窗射擊,並射穿玻璃,擊中被害人乙○○之左手臂並貫穿進入左胸(詳如後述),亦堪認該扣案之槍枝業經被告改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照片、光碟等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至告訴人甲○○所設立之「良興企業社」鐵工廠前,以其所持有之改造瓦斯長槍朝該工廠擊發鋼珠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撥打電話恐嚇甲○○,另伊於同年八月二日,係朝甲○○鐵工廠旁之貨櫃開槍,並無恐嚇甲○○之故意云云。 (一)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因懷疑其友人丁○○為警查獲係被害人甲○○告密所致,因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恐嚇稱:「大家朋友要這樣相害,如果說真是你所為,大家就壞臉相向」等語;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持改造之瓦斯長槍朝被害人甲○○之「良興企業社」工廠大門開二至三槍等情不諱。 2、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因之前與被害人甲○○有糾紛,而以電話向其恫嚇稱:要小心,走著瞧等語,並以瓦斯長槍至其所經營之良興企業社開槍嚇其等情不諱。 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撥打電話予其,認為「黑人」(即丁○○)為警查獲,係其報警抓人,要其小心點、走著瞧、要對其不利等語;後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聽到三聲槍響,隨後又聽到車輛急速開走聲,其旋即下樓察看,發覺大門鐵捲門處有二處彈痕(無貫穿),其並沒有與他人結怨,僅被告曾表示要幫丁○○向其討回公道等情,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4、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一紙、良興企業社鐵工廠之現場圖一張、遭槍擊後工廠大門留有彈痕之照片二張及被告之指認照片二張: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害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之通話達三百八十二秒之久,及被害人甲○○之良興企業社大門鐵捲門有遭槍擊之痕跡等事實,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並非無據。 5、扣案改造瓦斯長槍一枝:證明被告確持有改造瓦斯長槍一枝,堪認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然此非但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異其趣,亦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不同,且與現場跡證亦不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甲○○之故意,然其於偵訊中已自承:伊因與甲○○之前有糾紛,為嚇其而以改造瓦斯長槍對其工廠開槍等語,參以被告係先以電話向告訴人甲○○稱:你要小心,大家走著瞧等語,復於十天內,持瓦斯長槍對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工廠開槍等情,實難認被告無恐嚇之故意,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悉甲○○居住於該鐵工廠內等語,其竟仍於凌晨深夜時分,持改造瓦斯長槍朝該鐵工廠大門擊發鋼珠,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甲○○之意思,至為酌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戊○○所有之PL-八五二八號自小貨 車,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前至證人洪德倫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即搭乘計程車至洪德倫住處找洪德倫一起喝酒,並未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戊○○所有之上開藍色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八二號前,更未因超車糾紛而朝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開槍,伊於警詢中係因伊為警查獲前有喝酒,意識模糊,警察又一直詢問伊有無此犯行,伊方隨亂編纂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否認有因超車糾紛,而對被害人乙○○開槍之情事,且被害人乙○○亦無法明確指認確係被告對其開槍,實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若鈞院仍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請審酌被告有精神病史,且參酌其於警詢中所供;係受到幻聽幻覺影響,方對被害人開槍等語,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一)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近中午時間,駕駛其所竊取之水藍色自小貨車,由臺中縣烏日鄉出發欲至彰化縣鹿港鎮找友人洪德倫,行經彰草路嘉佃路口,有一部車超越其車,當時其因腦波及心智受影響,而萌欲讓該車駕駛人死亡之意念,乃超車至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旁,搖下其車窗,以其隨身攜帶之銀色PPK 槍枝(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乙○○駕駛座之車窗擊發一槍,見被害人乙○○之車窗玻璃破裂後,即加速逃逸等情不諱。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其駕駛其所有之A九-九四九七號自小客車沿彰草路直行,見前方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車速較慢,伊便超越該車,後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八二號前,該部藍色自小貨車即自後加速,其以為該車欲超車,乃靠右行駛,詎該車行經其車左側時,竟朝其駕駛座之車窗開槍,致其左肩中槍,並貫穿進入胸部,而該車於開槍後即加速逃逸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情節相符。 3、證人洪德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至三時許,方至其住處找其喝酒聊天;及其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號PL-八五二八號藍色自小貨車等情。 4、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車號PL-八五 二八號藍色自小貨車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失竊,且該車經警方尋獲,其領回後,欲更換新椅套時,於右前客座椅子夾縫中發現一枚彈殼等情。 5、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圖各一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其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時,其基地臺之位置仍在臺中縣烏日鄉,迄該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其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時,其基地臺之位置方在彰化縣鹿港鎮;且該基地臺位置即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足見被告於該案發時間,確處於案發地點附近。 6、被告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報告: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自行供述上開事實,並無意識不清及不法取供之情事;且係依規定,由一警員對被告詢問,另一警員使用電腦繕打紀錄,並有全程錄音錄影之事實。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四0八八號測謊鑑定書一份:證明被告對其並未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朝A九-九四九七號自小客車開槍一問題,呈不實反應。 8、被害人乙○○之車輛遭槍擊後之照片一幀、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幀及證人戊○○所有之上開藍色自小貨車尋回後,於其座椅夾縫中發現一枚彈殼之照片五張;證明被害人乙○○確曾駕車遭槍擊,而開槍之行為人係駕駛戊○○所有之車號PL-八五二八號藍色自小貨 車之事實。 9、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於該改造手槍內所扣得之改造子彈四顆(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上開扣案子彈照片等件:證明自被害人乙○○左胸所取出之彈頭,與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內所扣得之改造子彈四顆,均有塗抹色料之事實。 10、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其當日之行蹤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顯不相符,且其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對其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實施測謊鑑定,其亦有說謊之不實反應,益徵被告否認其有因超車糾紛而朝被害人乙○○開槍等情,顯有不實。況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為警查獲後之二日,始由警方自監所借提其出所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且經檢察官勘驗警詢光碟,亦均係由其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其並無意識模糊之情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指定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乙○○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對之開槍之人,實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然證人乙○○已明白證稱:當時伊係以為行為人所駕駛之上開藍色自小貨車欲自左側超越伊車,伊因而將車靠右行駛,詎行為人竟係持槍朝伊車射擊,並於擊發後驅車加速逃逸等語,於此事出突然,且案發經過又極為短暫之情況下,證人乙○○自未能及時辨明行為人之長相、面貌,其因而無法明確指認對之開槍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亦符常情,尚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確有因超車糾紛,而持槍朝被害人乙○○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擊發一槍,致其左肩中彈,並貫穿進入胸部等情,洵堪認定。 (三)再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蓋行為人犯罪時之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證據,詳為審查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犯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擊發一槍,極易導致駕駛人之頭部、胸部因而中彈受傷;而人之頭部內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之呼吸、心跳及神經傳導等各系統之總樞紐,另胸腔內則有心、肺等重要臟器,並有重要血管通過(例如:胸內動脈及分枝肋間動脈),若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之,易傷及腦部組織、心、肺等重要臟器及重要之動、靜脈,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被告竟猶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車輛駕駛座車窗射擊一槍,難認其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認識。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其因與被害人乙○○發生超車糾紛而萌生致其死亡之意念等語;且參酌被告係特地驅車加速駛至被害人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並搖下其車窗,以槍瞄準被害人駕駛座車窗玻璃擊發一槍,見該車窗玻璃破裂後,即加速逃逸等情,益徵其確有致被害人乙○○於死之故意無訛。是故,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加害被害人之行為,亦堪認定。(四)至指定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受幻聽、幻覺影響,而為本件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然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經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被告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所致幻覺症」及「反社會性人格疾患」。被告在長期吸毒及入獄服刑後,應已明白吸毒乃犯法行為,以及會因使用毒品而影響其精神狀態的穩定,造成易有情緒控制的問題,破壞與他人的關係降低控制衝動行為的能力,而可能對自己或他人產生危害。然本件犯案當時被告意識清楚,有選定目標並執行的能力,判定犯案時其精神狀態並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草寮精字第三三三七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報告書一份可按,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十一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八條第一項,並將原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則改列於第八條第四項,並將原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此部分未經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業經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與同條例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就業經著手製造,然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核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十一條雖於修正後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然此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 (五)依上原則,經分別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後,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就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各自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分別詳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從而,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 (六)在「易刑處分」與「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新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其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新法第五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增定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並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案就易刑處分部分,經比較如附表八後,因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新法處分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九後,因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按關於易服勞役及定應執行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該部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 三、被告製造前開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同一時間製造數顆子彈之行為,係單純一罪;另其於同一時間,以一製造行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其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日,先後二次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按未經許可,無故製造、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製造上開槍、彈,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始因超車糾紛,而持其改造之槍、彈朝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車窗射擊,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持其於同年七月間所購得之改造瓦斯長槍朝被害人甲○○所經營之良興企業社工廠大門射擊鋼珠以恐嚇被害人甲○○,然其否認係為恐嚇甲○○而購買扣案之改造瓦斯長槍,辯稱:伊僅係因好奇而購買扣案之改造瓦斯長槍等語,亦據其供承在卷,尚難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之初即係意圖以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犯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罪之方法,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初即係意圖供其犯本件殺人未遂罪及恐嚇罪所用,是堪認被告恐嚇被害人甲○○及開槍殺害被害人乙○○未遂之行為,均顯係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前揭槍枝後始另行起意,故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及殺人未遂、恐嚇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害被害人乙○○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但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更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所製造之槍、彈數量又非少,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威脅,對社會治安、秩序所潛有之危害均匪淺,況其事後更因懷疑被害人甲○○舉發其友人丁○○及因超車糾紛,而率爾持槍恐嚇被害人甲○○及欲射殺被害人乙○○,惡性實屬重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審理中猶否認部分犯行並飾卸其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物之沒收: (一)按扣案物之沒收係附屬於主刑之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有關沒收從刑之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瓦斯長槍,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皆屬違禁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以目前扣案狀態而言,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但該把槍枝在被告持以對被害人乙○○射擊時性能良好、結構完整,且係由被告改造而成,並係供其實施殺人未遂犯罪時所使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一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與被告持以射殺被害人乙○○所用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其試射擊發所用之改造子彈二顆,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堪認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四顆,經鑑定結果,因結構未臻完整,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故亦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再扣按如附二表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或預備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外,被告雖均坦承係其所有之物,然否認與其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辯稱:扣案之工具均係伊之前工作所留下之舊機器;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吸食器則非伊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對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自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條例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 特 徵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 │經鑑定後,認機械性能│ │ │個;槍枝管制編號:第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0000000000號)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 │ │ │ │之改造手槍。 │ │ ├──┼───────────┼───────────┼──────────┤ │ 2 │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 │經鑑定後,認機械性能│ │ │個;槍枝管制編號:第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0000000000號)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認具殺傷力。 │ │ │ │改造手槍。 │ │ ├──┼───────────┼───────────┼──────────┤ │ 3 │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1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 │案發時可擊發改造子彈│ │ │個;槍枝管制編號:第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並可穿透人體皮肉層│ │ │0000000000號) │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且自人左肩貫穿進入│ │ │ │造手槍。 │左胸內,顯具有殺傷力│ │ │ │ │。扣案後經鑑定,發現│ │ │ │ │其不具撞針,無法供擊│ │ │ │ │發子彈使用,而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 4 │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 │經鑑定後,發現其欠缺│ │ │個;槍枝管制編號:第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抓子鉤,惟仍不影響及│ │ │0000000000號)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 │ │ │改造手槍。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5 │改造瓦斯長槍一枝(槍枝│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經鑑定後,認機械性能│ │ │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良好,經實際試射,測│ │ │號) │為發射動力。 │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 │ │ │ │為135、134、134公尺 │ │ │ │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 │ │ │ │為8.02、7.90、7.90焦│ │ │ │ │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 │ │ │ │為28.36、27.94、27.9│ │ │ │ │4焦耳\平方公分,可 │ │ │ │ │穿入人體及豬隻皮肉層│ │ │ │ │,認具殺傷力。 │ ├──┼───────────┼───────────┼──────────┤ │ 6 │改造子彈二十六顆 │其中16顆為具直徑約7.6M│其中10顆,經試射可擊│ │ │ │M至8.7MM金屬彈頭之改造│發,認具有殺傷力。 │ │ │ │子彈。 ├──────────┤ │ │ │ │餘6顆,經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另10顆為玩具金屬彈殼加│其中9顆,經試射可擊 │ │ │ │裝直徑約7.7MM至8.6MM金│發,認具有殺傷力。 │ │ │ │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 │ │ │ │餘1顆,經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7 │改造子彈八顆 │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其中2顆,經試射可擊 │ │ │ │裝直徑約8MM至8.5MM金屬│發,認具有殺傷力。 │ │ │ │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 ├──────────┤ │ │ │ │餘6顆,經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8 │改造子彈一顆 │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之改造子彈。 │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編號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 ├───┼───────┼─────┼───────────────┤ │1 │子彈底火 │187個 │ │ ├───┼───────┼─────┼───────────────┤ │2 │改造子彈半成品│3包 │ │ ├───┼───────┼─────┼───────────────┤ │3 │底火 │2包 │ │ ├───┼───────┼─────┼───────────────┤ │4 │金屬管 │2支 │ │ ├───┼───────┼─────┼───────────────┤ │5 │剉刀 │12支 │ │ ├───┼───────┼─────┼───────────────┤ │6 │萬能鉗 │5支 │ │ ├───┼───────┼─────┼───────────────┤ │7 │銅條 │4條 │ │ ├───┼───────┼─────┼───────────────┤ │8 │鋼鋸 │1支 │ │ ├───┼───────┼─────┼───────────────┤ │9 │研磨平面機 │1台 │ │ ├───┼───────┼─────┼───────────────┤ │10 │電鑽 │1台 │ │ ├───┼───────┼─────┼───────────────┤ │11 │電動鑽 │1組 │ │ ├───┼───────┼─────┼───────────────┤ │12 │火石片 │8片 │ │ ├───┼───────┼─────┼───────────────┤ │13 │金屬保護油 │2瓶 │ │ ├───┼───────┼─────┼───────────────┤ │14 │研磨機 │2台 │ │ ├───┼───────┼─────┼───────────────┤ │15 │裝改造克拉克手│1只 │ │ │ │槍及子彈黑色手│ │ │ │ │提包 │ │ │ ├───┼───────┼─────┼───────────────┤ │16 │奇異筆 │2支 │ │ └───┴───────┴─────┴───────────────┘ 附表三: ┌───┬───────┬─────┬───────────────┐ │ │ │ │ │ │編號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 ├───┼───────┼─────┼───────────────┤ │1 │鐵鎚 │4支 │ │ ├───┼───────┼─────┼───────────────┤ │2 │萬能夾 │8支 │ │ ├───┼───────┼─────┼───────────────┤ │3 │破壞夾 │2支 │ │ ├───┼───────┼─────┼───────────────┤ │4 │尖嘴夾 │4支 │ │ ├───┼───────┼─────┼───────────────┤ │5 │固定架 │1支 │ │ ├───┼───────┼─────┼───────────────┤ │6 │梅花活動扳手 │3支 │ │ │ │ │ │ │ ├───┼───────┼─────┼───────────────┤ │7 │梅花扳手 │15支 │ │ │ │ │ │ │ ├───┼───────┼─────┼───────────────┤ │8 │特殊固定夾 │1支 │ │ ├───┼───────┼─────┼───────────────┤ │9 │螺絲起子 │14支 │ │ ├───┼───────┼─────┼───────────────┤ │11 │活動扳手 │6支 │ │ │ │ │ │ │ ├───┼───────┼─────┼───────────────┤ │12 │游標尺 │1支 │ │ ├───┼───────┼─────┼───────────────┤ │13 │T字扳手 │3支 │ │ │ │ │ │ │ ├───┼───────┼─────┼───────────────┤ │14 │老虎鉗 │2支 │ │ ├───┼───────┼─────┼───────────────┤ │15 │鋼刷 │1支 │ │ ├───┼───────┼─────┼───────────────┤ │16 │銲槍 │1支 │ │ ├───┼───────┼─────┼───────────────┤ │17 │鑽頭 │41支 │ │ ├───┼───────┼─────┼───────────────┤ │18 │噴燈瓦斯 │1組 │ │ ├───┼───────┼─────┼───────────────┤ │19 │交流電組 │1組 │ │ ├───┼───────┼─────┼───────────────┤ │20 │磨砂紙 │1捲 │ │ ├───┼───────┼─────┼───────────────┤ │21 │切板鉅 │1台 │ │ ├───┼───────┼─────┼───────────────┤ │22 │內六角扳手 │14支 │ │ │ │ │ │ │ ├───┼───────┼─────┼───────────────┤ │23 │磨光機 │1台 │ │ ├───┼───────┼─────┼───────────────┤ │24 │板手 │9支 │ │ ├───┼───────┼─────┼───────────────┤ │25 │電動鉅 │1台 │ │ ├───┼───────┼─────┼───────────────┤ │26 │磨光機 │1組 │ │ ├───┼───────┼─────┼───────────────┤ │27 │電動螺絲起子 │2組 │ │ ├───┼───────┼─────┼───────────────┤ │28 │磨砂布 │1片 │ │ ├───┼───────┼─────┼───────────────┤ │29 │固定機 │2台 │ │ ├───┼───────┼─────┼───────────────┤ │30 │鑽孔機 │1台 │ │ ├───┼───────┼─────┼───────────────┤ │31 │葛拉克GLOCK-17│1本 │ │ │ │型手槍使用說明│ │ │ │ │手冊 │ │ │ ├───┼───────┼─────┼───────────────┤ │32 │丙○○匯豐汽車│1本 │ │ │ │分期繳款書及信│ │ │ │ │封 │ │ │ ├───┼───────┼─────┼───────────────┤ │33 │丙○○汽車強制│1張 │ │ │ │險收據 │ │ │ ├───┼───────┼─────┼───────────────┤ │34 │丙○○泥水工技│1張 │ │ │ │術證 │ │ │ ├───┼───────┼─────┼───────────────┤ │35 │丙○○郵政存摺│1本 │ │ ├───┼───────┼─────┼───────────────┤ │36 │丙○○汽車保險│1張 │ │ │ │證 │ │ │ ├───┼───────┼─────┼───────────────┤ │37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 ├───┼───────┼─────┼───────────────┤ │38 │ 安非他命吸食 │1個 │ │ │ │ 器 │ │ │ ├───┼───────┼─────┼───────────────┤ │39 │空氣壓縮機 │1台 │ │ ├───┼───────┼─────┼───────────────┤ │40 │鑽床 │1台 │ │ ├───┼───────┼─────┼───────────────┤ │41 │砂輪機 │1台 │ │ ├───┼───────┼─────┼───────────────┤ │42 │梅花扳手 │11支 │ │ ├───┼───────┼─────┼───────────────┤ │43 │開口扳手 │14支 │ │ ├───┼───────┼─────┼───────────────┤ │44 │活動扳手 │4支 │ │ ├───┼───────┼─────┼───────────────┤ │45 │套筒扳手 │2組 │ │ ├───┼───────┼─────┼───────────────┤ │46 │六角扳手 │10支 │ │ ├───┼───────┼─────┼───────────────┤ │47 │T字扳手 │1支 │ │ ├───┼───────┼─────┼───────────────┤ │48 │老虎鉗 │8支 │ │ ├───┼───────┼─────┼───────────────┤ │49 │鐵剪 │3支 │ │ ├───┼───────┼─────┼───────────────┤ │50 │電鑽 │1台 │ │ ├───┼───────┼─────┼───────────────┤ │51 │鑽頭接頭 │2個 │ │ ├───┼───────┼─────┼───────────────┤ │52 │小型老虎鉗 │1台 │ │ ├───┼───────┼─────┼───────────────┤ │53 │萬用刀片工具箱│1組 │ │ ├───┼───────┼─────┼───────────────┤ │54 │鏍絲起子 │13支 │ │ ├───┼───────┼─────┼───────────────┤ │55 │游標卡尺 │4支 │ │ ├───┼───────┼─────┼───────────────┤ │56 │木鋸 │1支 │ │ ├───┼───────┼─────┼───────────────┤ │57 │鐵鋸(含鋸片)│1支 │ │ ├───┼───────┼─────┼───────────────┤ │58 │鋸片 │2支 │ │ ├───┼───────┼─────┼───────────────┤ │59 │角尺 │1支 │ │ ├───┼───────┼─────┼───────────────┤ │60 │鑿子 │1支 │ │ ├───┼───────┼─────┼───────────────┤ │61 │銼刀 │1支 │ │ ├───┼───────┼─────┼───────────────┤ │62 │鎯頭 │1支 │ │ ├───┼───────┼─────┼───────────────┤ │63 │剪刀 │1支 │ │ ├───┼───────┼─────┼───────────────┤ │64 │棕刷 │1支 │ │ ├───┼───────┼─────┼───────────────┤ │65 │護目鏡 │1支 │ │ ├───┼───────┼─────┼───────────────┤ │66 │功牙刀 │2支 │ │ ├───┼───────┼─────┼───────────────┤ │67 │研磨鑽頭 │12支 │ │ ├───┼───────┼─────┼───────────────┤ │68 │鑽頭(大) │16支 │ │ ├───┼───────┼─────┼───────────────┤ │69 │鑽頭(中) │24支 │ │ ├───┼───────┼─────┼───────────────┤ │70 │鑽頭(小) │7支 │ │ ├───┼───────┼─────┼───────────────┤ │71 │針車油 │1瓶 │ │ ├───┼───────┼─────┼───────────────┤ │72 │潤滑油 │3瓶 │ │ └───┴───────┴─────┴───────────────┘ 附表四: 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部分┌──┬────┬──────────────────────────┐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 │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 │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 │ │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 │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查本件被告全│ │ │ │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 │ │ │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 │ │ │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 │ │ │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 │ │ │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 │ │ │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 │ │ │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 │ │告。 │ ├──┼────┼──────────────────────────┤ │ 2 │想像競合│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雖增列但書關於科刑之│ │ │ │限制,然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 ├──┼────┼──────────────────────────┤ │ 3 │罰金刑下│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 │ │ │限之變更│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 │ │ │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 │ │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 └──────────────────────────────────┘ 附表五: 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部分 ┌──┬────┬──────────────────────────┐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罰金刑下│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 │ │ │限之變更│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 │ │ │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 │ │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 │ │定。 │ └──────────────────────────────────┘ 附表六: 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 │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 │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 │ │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 │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查本件被告全│ │ │ │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 │ │ │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 │ │ │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 │ │ │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 │ │ │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 │ │ │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 │ │ │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 │ │告。 │ ├──┼────┼──────────────────────────┤ │ 2 │罰金刑下│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 │ │ │限之變更│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 │ │ │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 │ │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3 │刑法第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305條罰 │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 │ │金刑貨幣│定,本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關於「或科300元以下罰金」 │ │ │單位之變│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 │ │更 │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 │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 │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 │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 │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 │ │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 │ │ │ │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關於「或科300元以下罰金│ │ │ │」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 │ │,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 │ │ │ │ ├──┴────┴──────────────────────────┤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 └──────────────────────────────────┘ 附表七: 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 ┌──┬────┬──────────────────────────┐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未遂犯 │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調整條次,惟被告不論依修│ │ │ │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 │ │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係未遂犯,且均應減輕其刑,經│ │ │ │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不生影響。 │ ├──┼────┼──────────────────────────┤ │ 2 │法定本刑│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 │ │中死刑之│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 │ │減輕 │2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二者減輕之最 │ │ │ │低度刑有明顯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 │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3 │法定本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 │ │ │中無期徒│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 │ │ │刑之減輕│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減輕之│ │ │ │最低度刑有明顯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 │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5條 │ │、第26條前段、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 └──────────────────────────────────┘ 附表八 關於易刑處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易服勞役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 │ │ │元以下折算1日」,且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於修 │ │ │ │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 │ │ │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 │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 │ │ │標準,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服勞役日│ │ │ │數較多);雖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從│ │ │ │6個月延長為1年,然本案罰金新臺幣170,000元,縱依修 │ │ │ │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 │ │ │ │數亦僅170日,尚未超過6個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 │ │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 │ 2 │定應執行刑│關於刑法第51條,依舊法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 │ │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依新法第5款規定調 │ │ │ │高為30年;另第7款部分則無差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 │ │ │,應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