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應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449號、94年度偵字第2756、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緣陳光縣原為長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成公司)之董事長(已於民國91年9月27日死亡),丁○○(係陳光 縣之弟)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88年7月間,陳光縣因經營 不善,積欠乙○○債務,陳光縣乃將其所持有長成公司之全部股份60萬股,轉讓予乙○○,並於88年8月18日改選乙○ ○為董事及選任為董事長,且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惟遭經濟部以「陳光縣已未具股東身分,不得由其召開股東會」為由,要求長成公司補正。實際上已負責經營長成公司之乙○○乃於88年9月1日,以由董事李榮添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乙○○為董事及選任為董事長,並再次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並獲准變更登記。88年12月20日再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乙○○、周國良、周國厚為董事,丁○○為監察人,並提出申請變更登記,惟遭經濟部以「全體董事(大部分)董事持有股份已全部轉讓或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其董事資格解任,致董事會已不存在‧‧‧, 請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監察人丁○○召集股東會,再依 同法第203條召開董事會‧‧‧」,乙○○為求得以完成變 更登記,乃與股東之一兼長成公司會計之丙○○(即乙○○之兒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於89年1 月10日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乃冒用丁○○之名義,並盜用丁○○留存在公司內之印章,偽作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並製作改選乙○○、周國良、周國厚為董事之決議,再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於89年1月18日持向經濟 部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之管理正確性及丁○○。 二、90年間,乙○○與丙○○另成立鉅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業公司,公司主要經營預拌混凝土、砂石之買賣業務)。陳光縣死亡後,丁○○於92年間開始對長成公司之經營權產生疑義,乙○○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長成公司之利益,未經長成公司股東會之同意,即將長成公司所承包供應西濱快速公路WH56標施厝寮至海豐橋段及WH60、61標工程混凝土業務(承包商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私自轉給與長成公司有利益衝突之鉅業公司,並於92年6月23日,由乙○○代 表長成公司、丙○○代表鉅業公司,與太平洋公司簽訂2份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協議書,將長成公司之混凝土材料供應轉由鉅業公司承作,截至93年11月3日止,鉅業公司共計向太 平洋公司請領新台幣(下同)1億691萬9064元,足生損害於長成公司之利益。92年8月乙○○與丙○○並將長成公司資 產變賣予鉅業公司而結束營業。 三、長成公司於88年間承包前述西濱快速公路WH56標施厝寮至海豐橋段混凝土業務,曾將所使用之水泥送驗,送驗時經試拌,經公路局核可,該水泥是雅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景公司)所供應,而雅景公司則是向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宇公司)所購買。嗣於89、90年間,水泥公會要求限制出貨以提高水泥價格,所以東宇公司的散裝水泥出貨量減少,無法再提供長成公司的混凝土廠使用,雅景公司必須提供廠牌的水泥給長成公司WH56標混凝土廠,但因當初公路局試驗時,是提供東宇公司的散裝水泥,若要更換水泥廠牌,須重新送驗,除須再支付試驗費用外,試驗期間工程亦會停頓,丙○○即要求雅景公司繼續提供東宇公司的水泥出(送)貨單,以符合公路局的要求,丙○○即與雅景公司負責人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由甲○○派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所屬司機,連續多次至東宇公司發貨室拿取空白的水泥出(送)貨單,再根據丙○○的指示,在雅景公司所有的電腦上製作不實的資料,再列印在東宇公司水泥出(送)貨單後,連續偽造係東宇公司名義出具之水泥出(送)貨單之私文書(數量不詳,約200張),再持交由長成公司及鉅業公司之丙○○,持以作為 向太平洋公司請款之憑證之一,足生損害於東宇公司。 四、案經丁○○代表長成公司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其中被告乙○○、丙○○辯稱略以:長成公司原是陳光縣所有,丁○○並未出資,是陳光縣的人頭,陳光縣將股份轉讓給渠等時,包含丁○○之部分,所以長成公司的業務渠等即可決定;又長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所有股東(包括丁○○)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均授權董事長有關公司相關業務使用,且陳光縣於90年5月初離職,離職前擔任公司總經理 ,有關公司業務均經其同意執行,89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主席蓋用丁○○印章,並非冒用名義盜用印章;被告乙○○並未參與89年1月10日之股東、董事之變更,縱有不 實,亦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並不知情;況各該事項均係委由戊○○辦理,實與被告乙○○、丙○○2人無關 ;且臨時會陳光縣將長成公司讓與時,公司已一無所有,其後營業資金,均為乙○○墊付,長成公司既為乙○○所有,則其後縱有將承包供應西濱快速公路WH56、60、61標工程混凝土業務轉讓與鉅業公司,亦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要件不能該當云云。被告丙○○、甲○○另 就有關提供東宇公司水泥出貨單辯稱略以:90年間因發生水泥業聯合壟斷事宜,水泥暴漲且市面上缺貨,東宇水泥無法正常供貨,雖然改以其他廠牌水泥供應,但質量並不低於東宇水泥,雖然雅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廠牌水泥出貨單,但實際上水泥出貨單並非供請款之用,太平洋公司更未據以做任何登記,並無任何不實之登載,東宇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東宇公司為製作人,並無偽造情事,亦不牽涉偽造文書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89年1月10日長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同公司 董事會議議事錄部分: 1、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記帳業者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受被告乙○○及丙○○之指示,以丁○○之名義,並使用丁○○留存於長成公司內之印章,作成長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而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等情相符。 2、被告乙○○及丙○○亦坦認確實並無於89年1月10日召開長 成公司股東臨時會及於同日召開同公司董事會。 3、經濟部89年1月28日經(89)中字第373269號函、長成公司 89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含89年1月10日股東名簿、89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 議事錄)。 4、雖丁○○未能提出出資之證明,然從歷來長成公司的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丁○○均名列股東及監察人,此有長成公司卷宗影本一冊在卷可稽,退一步言,縱使丁○○果真未有出資,然亦無法排除陳光縣因無償贈與或因其他因素取得長成公司持股之可能性,仍無法改變丁○○擁有長成公司10分之1即30萬股之事實。 5、被告乙○○及丙○○以前詞置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及丙○○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㈡、有關長城公司與鉅業公司間轉讓所承包供應西濱快速公路WH56、60、61標工程混凝土業務部分: 1、長成公司主動發函,要求將長成公司與太平洋公司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訂購合約,轉由鉅業公司承包,並由被告乙○○代表長成公司,被告丙○○代表鉅業公司,而與太平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協議書,目前共計向太平洋公司請領1 億691萬9064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滿福堂(太平洋公司60、 61 標工程工務所工務組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該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協議書、物料訂購合約書各2份在卷可憑。 2、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 3、被告乙○○及丙○○亦坦認此部分之事實無誤。 4、按長成公司為一法人,本有其法律上之獨立地位,且丁○○亦擁有長成公司10分之1即30萬股,且鉅業公司共計向太平 洋公司請領1億691萬9064元,該資金已足以使原經營不善之長成公司,在營業收入部分獲得大幅度之改善,被告乙○○及丙○○2人所為,已足生損害於長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之 權益甚明。從而,被告乙○○及丙○○上開辯詞,不足憑信,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㈢、有關提供東宇公司水泥出貨單予太平洋公司部分: 1、此部分已據被告丙○○及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在卷。 2、證人即前東宇公司助理管理工程師何宗保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東宇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之事實。 3、此外,並有長成公司與雅景公司於90年12月26日簽訂之散裝水泥訂購合約、電腦主機1部、電腦螢幕影像2紙、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1紙、空白東宇公司出(送)貨單1箱可徵。 4、從而,被告丙○○及甲○○上開辯詞,不足憑信,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明,其餘證人所述,尚不足為被告等3人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舊刑法,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事實欄第一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乙○○、丙○○所為事實欄第二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丙○○及甲○○所為事實欄第三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丙○○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丙○○、甲○○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二人之間,就事實欄第一、二點之行為,及被告丙○○、甲○○之間,就事實欄第三點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甲○○所為事實欄第三點之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乙○○、丙○○行使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2罪間,暨被告丙○○所 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214條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關於「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應提 高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214條關於「五百 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關於「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應「從舊」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將原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且修正前刑法同條第2項,亦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已非短期 自由刑,無採用易科罰金轉向之理由,而予以刪除,因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就被告乙○○、丙○○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丙○○、甲○○3人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上開偽造之89年1月10日長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 日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雖係被告乙○○、丙○○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等人持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㈥、至於扣案電腦主機1部,係屬雅景公司所有之物;空白東宇 公司出(送)貨單1箱,屬東宇公司所有,均與沒收之必要 不符。至於被告丙○○、甲○○製作完成東宇公司之不詳數量(約200張)之出(送)貨單,已據被告丙○○持以作為 向太平洋公司請款之憑證之一,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新、舊│舊刑法第33條第│新刑法第33條第5 │依新刑法第2 │ │刑法第│5款規定:「罰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條第1項前段 │ │33條第│金:(銀元)1 │修正為:「罰金:│之規定,適用│ │5款 │元以上。」關於│新台幣1千元以上 │行為時之法律│ │ │罰金刑之法定範│,以百元計算。」│,即從舊刑法│ │ │圍較低。 │修正後關於罰金刑│第33第5款。 │ │ │ │之法定範圍顯已提│ │ │ │ │高。 │ │ ├───┼───────┼────────┼──────┤ │新、舊│修正前正犯定義│修正後刑法第28條│依修正後刑法│ │刑法第│則為共同「實施│針對正犯意義,重│第2條第1項「│ │28條 │」犯罪。依刑法│新定義為共同「實│從舊從輕」適│ │ │修正立法理由,│行」犯罪。依刑法│用原則,本件│ │ │修正前所指「實│修正立法理由。修│應適用舊刑法│ │ │施」概念,涵蓋│正後正犯定義,則│第28條規定。│ │ │「陰謀、預備、│僅限於「實行」而│ │ │ │著手、實行(31│已。由此可見,修│ │ │ │年院字2404號解│正後刑法第28條規│ │ │ │釋參照),範圍│定,顯較修正前有│ │ │ │較廣。「本案被│利於行為人。「本│ │ │ │告等均已著手實│案被告等均已著手│ │ │ │行構成要件,適│實行構成要件,適│ │ │ │用舊刑法之結果│用新刑法之結果,│ │ │ │,與新刑法無異│與舊刑法無異。」│ │ │ │。」 │ │ │ ├───┼───────┼────────┼──────┤ │舊刑法│多數行為因具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條從舊刑法│ │第56條│連續關係,連續│,本質上就是各自│第56條之規定│ │ │數行為而犯同一│都得以獨立之犯罪│,較有利於被│ │ │罪名,以一罪論│,亦即是數罪之性│告。 │ │ │,但得加重其刑│質,因具備連續關│ │ │ │至2分之1。 │係,而以單一評價│ │ │ │ │之模式來處理,因│ │ │ │ │此,在連續犯刪除│ │ │ │ │後,原各自獨立之│ │ │ │ │數個犯行,應回歸│ │ │ │ │數罪併罰之規定處│ │ │ │ │理。 │ │ ├───┼───────┼────────┼──────┤ │舊刑法│犯一罪而其方法│牽連犯之特色在於│本條從舊刑法│ │第55條│或結果之行為犯│各行為所犯各罪間│第55條後段之│ │後段「│他罪名者,從一│,有牽連關係存在│規定,較有利│ │牽連犯│重處斷。 │,刪除後,原則上│於被告。 │ │」 │ │原各自獨立之數個│ │ │ │ │犯行,應回歸數罪│ │ │ │ │併罰之規定處理。│ │ ├───┴───────┴────────┴──────┤ │綜合比較結果: │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舊刑法。 │ ├───┬───────┬────────┬──────┤ │新舊刑│第5款宣告多數 │宣告刑最長不得逾│本條從舊刑法│ │法第51│有期徒刑,宣告│30年。 │較有利於被告│ │條第5 │刑最長不得逾20│ │(註:此屬科│ │款 │年。 │ │刑規範之變更│ │ │ │ │,具有執行之│ │ │ │ │意義,應無本│ │ │ │ │於「統一性及│ │ │ │ │整體性原則」│ │ │ │ │,綜其全部罪│ │ │ │ │刑之結果而為│ │ │ │ │比較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