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先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因評定執行成效良好,乃由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獲釋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嗣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揭停止戒治處分因而遭撤銷,殘餘戒治期間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繼又移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三月之部分,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七月四日確定(現在執行中)。惟甲○○仍未思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巷五十一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朋友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削尖吸管一支。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3028號)。
㈢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05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140012022號)。。
㈣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接受警方採尿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其餘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分別以一罪論處,而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